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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荣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荣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珮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禹楚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荣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系养鸡专业户,原告荣某某系深圳康达尔(邵阳)饲料有限公司东安总经销商。在2003年9月期间,原告、被告、深圳康达尔(邵阳)饲料有限公司口头商定:秦某某购买深圳康达尔(邵阳)饲料有限公司鸡配合料,由荣某某配车代运,货款先行由荣某某垫付,运费由公司负责,秦某某需货时到荣某某处购买。秦某某自2003年9月6日至2003年11月30日止,共购买深圳康达尔(邵阳)饲料有限公司有产品标识的111童子鸡配合料100包,112中鸡配合料625包,113大鸡配合料175包,513大鸡配合料300包,511中鸡配合料200包,162中鸡配合料100包,合计l500包。其中,513大鸡配合料价格为每包购价82元,162中鸡配合料为每包购价79元。秦某某付款部分后,于2003年12月3日出具了一份下欠原告x元欠据给原告。后由于所购513大鸡配合料和162中鸡配合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秦某某鸡群部分死亡,秦某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及原告赔偿损失。本院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深圳康达尔(邵阳)饲料有限公司赔偿秦某某x.6元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深圳康达尔(邵阳)饲料有限公司虽然口头约定由原告-配车代运鸡配合料给被告,但实际上每次被告需货时,均到原告处购买,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所欠原告x元鸡配合料虽然真实,但原告销售给被告有质量问题的513和162鸡配合料价值达x元,原告销售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款项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两抵后,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货款。另外,原告提出的2003年12月4日被告购买了x元鸡配合料未付款,证据不足,因购货单上证明秦某某只有在2003年9月6日至2003年11月30日这一段时间在原告处购买了鸡配合料,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在2003年12月4日向原告购买了鸡配合料。因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已经判决赔偿秦某某x.6元,现再判决其不支付货款,存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其判决结论显失公平;二、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的有质量问题的饲料与时间情况不符;三、秦某某于2003年12月4日购买了饲料150包,欠款的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两笔饲料欠款。一笔是2003年12月3日前的x元欠款,另一笔是2003年12月4日的x元的饲料欠款。本院对两笔欠款作如下分析认定:一、由于秦某某于2003年12月3日向荣某某出具了一份x元的欠据,且这一欠款秦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可以充分证明秦某某欠荣某某x元饲料款是实。但是,这x元欠款所指向的饲料不符合质量标准,给秦某某造成了重大损失,虽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了终审判决,判决深圳康达尔(邵阳)饲料有限公司赔偿秦某某的损失x.6元,但是该赔偿的针对的仅是直接损失,没有判决赔偿间接损失,也没有赔偿货款损失,本案若由秦某某承担不合格的饲料款,会损害秦某某的利益,即秦某某获得的赔偿会由此减少x元,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悖,故秦某某不应再给付这x元货款给荣某某。二、至于荣某某起诉的另一笔x元的饲料欠款,由于没有秦某某的欠条等直接证据充分佐证,仅有荣某某自己的司机、朋友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为证(且这些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5)项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应予以认定,故荣某某要求秦某某支付此笔x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240元,二审诉讼费2240元,合计4480元,全部由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珮玮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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