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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执行字第99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清执行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住所地清流县X街X幢。

代表人:严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流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6日作出的(1997)清经溪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履行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5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略).5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明:座落在(略)的房产一栋属被执行人父亲王某土所有,由被执行人三兄弟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果场属被执行人父亲王某土所有,已于2004年2月18日转让给嵩溪镇X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工资收入986元,因被执行人已在(略)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每月由其主管单位清流县司法局代扣还贷人民币600元,余款被执行人需供养父母及小孩4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上述状况,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1997)清经溪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黄水林

执行员韩秋梅

执行员刘煜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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