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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奇峰、张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党某某需要贷款,经张某甲介绍认识了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信贷员的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8月25日经王某某办理,党某某贷款8万元。贷款取出后,党某某与张某甲一起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008年9月份,党某某为了贷款,让张某乙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2008年11月11日,经王某某办理,党某某以孙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贷款19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宝丰县X巷X村民党某某需要贷款,经张某甲介绍认识了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信贷员的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8月25日经王某某办理,党某某贷款8万元。贷款取出后,党某某与张某甲一起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2008年9月份,党某某为了贷款,让张某乙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2008年11月11日,经王某某办理,党某某以孙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贷款19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8月,党某某经张某甲介绍,想在其担任信贷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贷款。8月25日,经其与同事调查,报审贷会批准,放贷给党某某8万元。同年9月的一天傍晚,张某甲与党某某驾驶党某某的红色吉利牌汽车,车牌号后几位可能是“3110”,到其家楼下,见其回来停放电动车,党某某就下车,跟其走到存放电动车的储藏室,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两捆没有包裹的百元面额的钱(共计2万元),让其收下。其将钱放在电动车的后备箱上。之后党某某称此次贷款比较顺利,多谢其帮忙,这钱是对其的感谢。其没有往银行里存,日常零星开支了。

2008年9月,张某乙给其打电话,约其在宝丰县四小北边的小花园见面。到后见党某某的红色吉利车在小花园的厕所前停着,党某某在车上,张某乙从车上下来,递给其一把百元面额的钱(共计1万元),说党某某的朋友也想贷款,之后党某某其三人谈了贷款的事宜。2008年11月份,党某某找来孙某某、易娟娟、杜某某三人的资料,经调查、审批,于2008年11月11日贷款下来,共计19万。放贷时这三个贷款人都亲自到场,之后其才知道除了杜某某的6万元,其余13万实际上都是党某某用的。这两笔贷款都是只还了头三个月的利息,从第四个月开始就都没有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其通过张某乙找到宝丰邮政储蓄银行的放贷员王某明(王某某)办理贷款。贷出8万元后,其开着红色吉利车,在张某甲的陪同下,在王某某家楼下,给王某某2万元。当时张某甲没下车,但在车上能看到。之后,其又以孙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的名义,通过王某某办理贷款19万,孙某某和尹某某贷出的13万实际是其使用的。当时通过张某乙在财政局旁边的小花园,给王某某1万元。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的一天,党某某贷款下来的时候,党某某开着车,喊其一起,到南环路二高对面种子公司家属院,当时其在车的后排坐着。王某某回来后,党某某从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拿了两万元塞到王某伟骑的车子的后备箱里面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党某某开着党某某的红色吉利车,与王某某约好在四小北边的小花园见面。党某某给其一个信封,里面塞的有东西,让其交给王某某。等王某某来了,其下车,直接将信封装到王某某的裤子口袋里,并告诉他是党某某给的。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党某某想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其就将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党某某了。

(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秋天,党某某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当时其的营业执照没办下来,党某某就开着车,带着其与一个叫延伟的,找到邮政储蓄一个叫“晓明”的信贷员,晓明说他想办法处理。最后党某某只把其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晓明。之后以其名义办理出6万元贷款。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出具的办理贷款相关手续证实党某某、孙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等人通过王某某贷出款项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宝丰县工商局出具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属国有商业银行性质。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出具的信贷员岗位职责及该单位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其相关工作职责。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证实涉案的3万元人民币赃款已追退。

7、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王某伟的过程合法、有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支行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如数退还,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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