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杜某甲,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徐某某,女,1968年生,系杜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杜某乙,男,1945年生,系杜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某某,女,1944年生,系杜某甲之母。
申请再审人杜某甲、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杜某乙、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乙、林某某诉称,1991年原告出资在通许县X路中段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座北朝南平房四间,东屋一间,临街房屋共七间(其中一间为门楼),为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其在提前通知原租赁房屋的商户搬迁后,于2008年3月5日上午租来铲车开始扒旧房建新房的施工,但却遭到杜某甲、徐某某的阻拦,并动手殴打施工人员,致使其工程无法进行,直接影响到其新房的竣工及投入使用的期限,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杜某甲、徐某某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其扒旧房建新房;判令杜某甲、徐某某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某甲、徐某某承担。
杜某甲、徐某某辩称,我们没有阻挡扒房,是原告的铲车弄了别人的房,人家不让扒的,我们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通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杜某乙在通许县X路X路东有一处宅基地,1991年由杜某乙出资建造座北朝南平房四间、东屋一间,临街房屋共七间(其中一间为门楼),现由杜某乙、林某某夫妇及杜某甲、徐某某夫妇居住,2008年3月5日原告对其所有的门面房进行翻建时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冲突,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建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原告扒旧房建新房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通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门面房进行施工翻建,是一种合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冲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停止侵害。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杜某甲、徐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杜某乙、林某某的侵权行为,不得干涉原告翻建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二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100元。
杜某甲、徐某某申请再审称,通许县X路X号住宅主要出资人是杜某甲,并非杜某乙一人出资建造,应为杜某乙、林某某、杜某甲的共同财产。共有房屋的翻建应由共有人共同决定,其不同意翻建不存在侵权。另宅基地使用证虽是杜某乙的,但家庭成员都有使用权。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请求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杜某乙、林某某答辩称,通许县X路X号住宅的房子是我们出资所建,是我们的财产,与杜某甲无关。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于2009年1月份已被拆除。
本院再审认为,通许县X路X号住宅房屋系由杜某乙出资建造,房屋产权应属杜某乙、林某某所有,杜某乙、林某某对属于他们所有的房屋进行拆建,系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杜某甲、徐某某阻止杜某乙、林某某拆建房屋,对杜某乙、林某某构成了侵权,杜某乙、林某某要求杜某甲、徐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杜某甲、徐某某申请再审称通许县X路X号住宅主要出资人是杜某甲,应为杜某甲与杜某乙、林某某的共同财产,此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通许县X路X号住宅土地使用权归杜某乙所有,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在卷为证,杜某甲、徐某某申请再审称家庭成员都有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杜某甲、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杜某甲、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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