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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194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李某甲因与李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邻居,被告居前,原告居后(原告家老宅院)。原告的出路在被告宅院东侧,向南通向大街。原告出路东侧为李某军宅基。被告现欲建东屋,已垒好50公分高、11.9米长的砖墙,按该往东丈量,原告出路宽为北端3.45米,中间3.38米,南端3.2米。2007年11月,被告扒掉东屋欲翻修时,因东邻边界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2007年12月27日,板木乡政府作出处理,被告家如建新房除2寸滴水,杞县人民政府及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均作出了维持板木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另查明,原告诉称出路X村统一规划。双方宅基均无宅基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出路经乡县市三级政府处理,已明确定界,被告在老宅基上建房除2寸滴水,现被告建房所垒墙与处理意见相一致,现出路的宽度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诉称出路一丈宽,被告所建东屋占压原告出路X公分,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除12公分砖墙,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某乙系相邻关系,并与他人共用一条出路。该出路已经乡县市三级政府处理,明确界定:李某乙翻建新房时,主墙向里收缩2寸作为滴水。现李某乙正翻建新房,其主墙不但未向里收缩2寸,反而向外扩展25公分(一审代理人误写为12公分)。三级政府认定公用出路等宽,而客观事实是不等宽。李某乙未按有关规定和协议履行,对其通行已构成侵权,李某乙无建筑许可证,建房行为违法,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显为不当,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占压12公分出路,其是按照乡县市三级政府的处理意见进行的施工建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出路现状,一审法院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李某甲与李某乙均在场签字,并对勘验结果不持异议。从该勘验结论显示,李某乙的在建房屋并未影响李某甲的正常出行,更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和日常生活。双方因该纠纷业经乡县市三级政府作出了处理意见,即李某乙建房时,应在老宅基的基础上让出2寸滴水。二审时,李某乙提供了争议现场的照片数张,李某甲认可确系现场所照。该照片证实了李某乙建房时已让出2寸滴水的事实。现李某甲主张的出路并未经双方所在村组进行统一规划,且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故李某甲诉讼称李某乙建东屋下地基时占压其出路X公分(上诉时其又变为25公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李某甲称李某乙建房占压其出路,对其已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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