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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沈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志永、沈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晚21时许,王某某与沈某等人在山城区X街无线电四厂附近发生纠纷,王某某持刀捅伤沈某腹部。经法医鉴定,沈某腹部之损伤属于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又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董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董某发生争执,将在场的受害人沈某打伤,受害人沈某无过错,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王某福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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