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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方城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景某某(又名景某红),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又名魏某梅),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景xx。因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对此一直忍让,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利的到原告单位吵闹。由于被告常年对原告无理取闹,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份搬出家在外居住至今。后原告于2008年3月份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景xx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景某某的身份证及户主为景某某(妻魏某,曾用名魏某红;独生子景xx)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2)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1992年12月10日为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一份。

以上(1)(2)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

(3)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拟证明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

(4)方城县邮电局于2009年4月6日为证人李xx出具的证明。

以上拟证明证人需到南阳开会,不能到庭作证。

(5)方城县X镇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90年8月15日为景某某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砖混2间,50.1平方米)。

以上拟证明该房产为原、被告结婚前建筑。

(6)原告与李xx于2008年12月23日经中间人黄xx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

以上拟证明原告将豫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抵账给李xx。

(7)方城县国税局三月、四月值班表各一份。

以上拟证明原告于3月6日、4月5日为值班人员。

(8)户名为景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的个人结账户存折复印件一份。

(9)方城县国税局2009年2—7月份六个月的工资花名册(2009.2—2247元,2009.3—2247元,2009.4—1711元,2009.5—2247元,2009.6—1888.60元,2009.7—2242元)。

以上(8)(9)拟证明原告2009年2—7月份共六个月的实发工资额。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相识相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非常好,儿子的出生更给双方和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幸福和希望。原、被告从相识、相恋、相爱至今已近二十年,夫妻感情深厚,没有破裂。现原告把感情变化的原因归结为被告对其无端的猜疑和到原告的单位大吵大闹,其实是原告另有新欢,原告和第三者的关系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即使原、被告离婚条件完全具备,原告也应对被告受到的精神损害做出十万元的精神赔偿费用,原告没有赔偿能力,因此离婚条件不具备。且被告自结婚以来在原告的父母生病期间,由于原告工作繁忙,都有被告代劳。其次,婚生男孩景某正处在上学的关键时刻,家庭的破碎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并给孩子的未来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魏xx、魏xx的证言及魏xx、魏xx、魏xx、王xx、冯xx、耿xx的当庭证词。

以上拟证明①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还买些螃蟹给家人做饭吃,还带着儿子去望花湖游玩等;②原告同着中人表示不再离婚了。

(2)方城县公证处于2009年3月3日出具的(2009)方公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以上拟公证证明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杜宏山、贾明军调查,柳xx证:原告与她人租住南二环路xx号四楼房屋,同时辨认原告与她人的有关照片。

(3)原告与她人电话清单短信及2008年元月5日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

以上拟证明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和与她人晚上没开灯在一起的情形。

(4)2008年8月20日魏某梅(被告曾用名)借刘xx现金x元和1999年10月9日在方城县X路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

(5)2000年9月23日景xx欠原告x.63元的算账单。

(6)黄xx于2009年1月23日的证言(听说借李xx陆万元整,伍万元整用以购车,壹万元整用于给儿子景xx看病)。

以上(4)(5)(6)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

(7)2009年8月22日被告当庭提交的要求将共有豫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予以诉讼保全的申请书。

(8)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书写的“保证撤诉不离婚,景某某,证人:王xx、冯xx、魏xx)。

(9)原、被告的手机短信及2009年2月20日黄xx录音笔录。

以上拟证明原告同中人所写的字据及转移隐匿财产。

一、法庭依原告申请依法核实了证人李xx因单位需上南阳开会不能到庭作证,并制作了笔录。

二、法庭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材料:

(1)方城县公安局110于2009年5月15日接处警登记表。

(2)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2009年5月15日接处警登记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景xx。原告曾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1)原、被告婚生儿子景xx现随被告生活。(2)原告2009年2—7月份六个月工资总额为x.60元,平均每月工资额为2097.10元。(3)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给被告写了内容为“保证撤诉不离婚”的字据后没有实际申请撤回离婚起诉。(4)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方城县公安局110报警称人民路南边邮政局家属楼内有人嫖娼,河东派出所迅速到达现场,经询问景某某说因家庭闹离婚在外居住,其家人魏某怀疑有外遇,遂报警,经询问未发现警情。让其到法院解决,作出了不予受案的处理。(4)原告自2007年8月份至今在外租房居住。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景xx,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3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虽向被告写了“保证撤诉不离婚”的字据,但原告并没有书面申请撤回离婚起诉。现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景xx,因儿子景xx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出发,儿子景xx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以其月均工资2097.10元的30%即每月支付儿子景xx抚养费629元至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景xx随被告魏某生活。原告景某某从2009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儿子景xx当年抚养费7548元至儿子景某十八周岁止。待儿子景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魏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王任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吴明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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