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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沁阳市西万镇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年红,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西万卫生院。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修武,沁阳市司法局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沁阳市X镇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年红、被告沁阳市西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因双小腿外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下段骨折,医生给予骨折整复石膏固定、消炎、止血等药物应用,对症处理,4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5月7日,原告就伤腿恢复情况向主治医生问诊,医生答复恢复好,对位线好,但原告双腿不能行走,到焦作复查,发现被告治疗方法错误,但原告找被告时,被告一直推诿拖延,经原告长时间奔波,2008年8月6日,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被告在为原告诊疗中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轻度功能障碍,构成三级戍等医疗事故,经焦作市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支付的医疗费752.7元,误工费x.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费60元,交通费13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元的40%即x.6元,医疗事故鉴定费4000元,总合计x.6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庭审中查明的数额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戍等医疗事故,所对应的是十级伤残。3、鉴定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两次鉴定花费4000元,4、北京协和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伤情并未减轻,又支出医疗费725.7元,5、住宿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去北京看病花费住宿费100元,6、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交通费单据30页,证明去沁阳、焦作、郑州、北京等地的交通费支出情况,7、原告及其妻子杨某兰的身份证各一张,证明两人的年龄,8、残疾用具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一根拐杖花费6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8项证据无异议,2、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支出应有病历相对应,否则不知道看的是什么病,3、对第5、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去看病所花的费用,4、对第7项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原告妻子的身份证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证据了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戍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明原告两次鉴定的费用支出情况,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4、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伤情并未减轻,继续诊疗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5、原告提供的第5、6项证据证明原告为鉴定及继续诊疗支出的住宿、交通费用,对住宿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单据原告未说明乘车区间及乘车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800元,6、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7、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证明原告为购买拐杖的花费,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28日,原告在沁阳市X乡X村干活时不慎摔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06年4月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仍不能独立行走,原告向沁阳市卫生局申请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5月6日,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8年8月6日,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戍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出院时并未治愈,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7.5元、住宿费100元。原告为鉴定及继续冶疗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出费用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妻子杨某兰生于1948年8月23日,原告的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受伤到被告处治疗,出院后仍不能独立行走,经鉴定构成三级戍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按40%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567.5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4月6日计算至2008年8月6日,数额为x元,3、残疾生活补助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三级戍等医疗事故对应的是十级伤残,按10%计算15年,数额为4566元,4、残疾用具费60元,5、交通费800元,6、住宿费100元,共计x.5元,被告按40%承担责任,数额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3年,数额为9132元,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出的4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元。原告主张其妻子杨某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有能力尽赡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西万卫生院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为49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沁阳市西万卫生院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涛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二军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于固定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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