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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城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系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26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现已大学毕业在外务工。1990年元月24日抱养一女儿刘xx,现已婚成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而生气,且被告疑心甚重,经常怀疑原告,只要被告看见原告和异性说话,就会醋意大发,与原告生气。起初原告念及孩子幼小,便忍气吞声,勉强维持。更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对原告母亲极为不孝,原告母亲已有90岁高龄,日常生活需人护理,被告不仅不照料护理,并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回家。既不尽孝,又不尽家庭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早已伤透了原告的心。自2002年以来,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有时偶尔在一起也是争吵不断。尤其是2006年2月份至今,原、被告一直是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08年元月份立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至今未与被告和好,仍是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

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家中楼房二层上下6间,东屋平房2间,门楼及配房2间,共10间。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他一些生活用具、用品。

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元月6日民事诉状一份,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2)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1981年12月26日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2)(3)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4)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11月21日(三次)、11月23日、12月15日发给原告手机短信共六条。

以证实与原、被告经常生气已分居三年。

(5)原告刘某某现在工作单位新乡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证实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进入该公司四年之久,勤劳能干,表现优秀,一直在公司住宿,未见其妻与其在一起生活。期间原告将其母亲接到公司共同生活,以便照料。

(6)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

以证实①原、被告婚后所建北屋楼房上下6间,东屋平房2间,南屋平房2间(不含大门过道)共10间及院落一处;②五洋125型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他原、被告个人物品。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对原告母亲在生病期间端屎端尿,洗头洗脚伺候的很周到。同时,家里的农活也是被告一人承担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对其母亲不孝,对家庭、夫妻不履行义务之说。二、原告所诉与被告分居时间不实。原告是2007年10月才调到新乡生态园工作的,而不是生态园证明的2005年2月份至今四年之久。在此期间的2008年8月-9月份,在办理了女儿的订婚仪式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近两个月。被告回发原告的六条短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本人不会发短信,系被告房东的女儿陈xx看不惯原告的行为,为了替被告出气而发给原告的信息,其信息内容是原告先给被告发信息诱导被告而发的信息。

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原、被告不存在分居,且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条件,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的证据材料:

原、被告女儿刘xx的当庭证词及儿子刘xx的书面证言。

以证实:父母感情一直很好,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生过气。父亲在外打工,母亲在家带干地里活带照顾奶奶,给奶奶洗头洗脚照顾得很好。近期从父亲的手机短信上发现父亲与她人有暧昧关系。

法庭依法调取了以下有关材料:

(1)2009年2月12日在法庭主持下对被告王某某进行调解时所作笔录一份;

(2)2009年3月9日法庭给被告王某某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时所作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现已大学毕业在外务工。于1990年10月5日抱养女儿刘xx,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外出打工,因彼此性格差异和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尤其是被告2006年在广州打工期间因身体有病回到方城博望卫生院,被告外甥女帮助被告做了妇科手术后,原告以伺候母亲走不开为由,既不前去护理照料,也没有打电话予以问候。原告又于2008年元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再后被告就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发泄不满和“…我知道三年咱不在一起了,各想各自的苦处,没有一点感情和担得了…(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发给原告短信内容摘要)”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此情况下,于2008年12月10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9日申请撤回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2)被告称其2008年11月10日至12月15日连续六次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先发给自己短信诱导下所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被告称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4)被告称原告持有家庭共有存款,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达28年之久,虽生育有子女,也没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被告给原告所发的短信内容到法庭对被告进行调解时被告所陈述的内容,印证了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和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的事实。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及给原告所发短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原告持有家庭共同存款之抗辩,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闫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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