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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钙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钙品公司)为与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旺交通器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11号

原告河南中原钙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会计科长。

原告河南中原钙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钙品公司)为与被告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旺交通器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钙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永旺交通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钙品公司诉称,2007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一份厂名标牌定作合同,双方约定:杆为x钢管,牌面为3×1.5m的双牌单面、固定式厂名标牌,价款为4500元,15天内安装完毕。当天原告预付被告1000元。2007年8月9日,在焦克路通往原告公司的路口,被告给原告安装标牌时,因被告制作的标牌为单牌双面悬挂式,不符合双方约定,悬挂式标牌,风吹摆动存在安全隐患,加上基础及预埋件作废,原告给被告增加15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4650元,由被告按约定重新制作。但被告将定作物拉走后,迟迟不能给原告安装标牌,原告数次催告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厂名标牌定作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报酬4650元。

被告永旺交通器材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2、被告只收了原告1000元定金,并非原告所称的4650元报酬款,本案真正的受害方是被告而非原告,从原告的起诉书中明显可以看出原告未付款。2007年7月23日,经李xx介绍,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杆为219×x,牌面为x×x的单牌双面字、单臂悬挂式厂名标牌一套,价款为4500元。后由于基础件问题,原告答应再增加报酬150元。2007年8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将标牌安装完毕后,被告公司的杨某乙将标牌款4650元的收据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要求其付款时,张某某称会计不在家,取不出钱,过几天给被告送去。后被告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此款,原告未付。2007年11月中旬,被告催要报酬时,原告要求将标牌改为双面固定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另加700元连同以前欠款一起给付。2007年12月,被告将标牌制作好后,通知原告交钱,张某某到被告公司看后非常满意,但以未带钱为由,要求先安装,安好后原告再付款,被告坚持让原告先付款再安装。所以,原告并没有支付永旺公司4650元。被告要求原告将余款付清后,被告为原告安装标牌。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履行2007年7月23日订立的定作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已支付被告报酬465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定作标牌小样;3、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46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原告报酬465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xx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2证人李xx的出庭证言;3、证人刘xx的出庭证言。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xx、刘xx陈述相互矛盾,证言不足采信。

本院根据案情,要求原告提供付出报酬4650元的会计资料,原告称因被告出具收据而非发票,财务未下帐,未向本院提供付出报酬4650元的相关会计资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23日,经李xx介绍后,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杆为219×x,牌面为x×x的单牌双面字、单臂悬挂式厂名标牌一套,价款为4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元。后由于基础件作废,双方商定增加报酬150元。2007年8月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焦克路通往原告公司的路口,为原告安装厂名标牌,安装结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场,被告公司的杨某乙将标牌款4650元的收据交给张某某,要求其支付扣除预付款1000元后的下余报酬3650元,张某某称会计不在家,取不出钱,过几天给被告送去。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标牌拆下改为双面固定式,双方商定,由被告改造标牌,原告可另加700元报酬。被告将标牌改造结束后,通知原告领取标牌,原告要求先安装,安好后原告再付款,被告坚持让原告先付款再安装,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志勇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07年8月9日,被告安装标牌的当天,杨某乙将4650元的收据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付杨某乙3650元。第二次庭审中,张某某陈述,2007年8月9日,安装标牌后,杨某乙交给张某某4650元的收据,张某某称会计不在家,又将收据还给杨某乙,几天后,杨某乙来要钱,张某某收到收据后,付杨某乙3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标牌,原告支付报酬,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作为定作人,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开具收据当天,原告付款,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却陈述是因当天没有付款,先将收据退还给被告,然后又付款。显然,原告关于其在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后其付款的时间上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对于其自相矛盾的陈述,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仍应对其付款的事实负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其目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并推翻其自相矛盾的陈述,对其付款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65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的1000元报酬,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中原钙品有限公司、被告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订立的厂名标牌定作合同。

二、被告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原钙品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钙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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