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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晟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甲、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晟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晟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X起重公司)因与被告李某甲、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晟X起重公司于2010年6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28日、6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李某甲、蔡某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晟X起重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存廷、杨克保,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晟X起重公司诉称,2008年,晟X起重公司与李某甲、蔡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晟X起重公司供应李某甲、蔡某某起重机,李某甲、蔡某某支付货款。2008年10月26日,李某甲、蔡某某出具欠条,欠晟X起重公司x元,并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欠据同时约定,货到付款x元,下欠款2008年11月10付清。但是李某甲、蔡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所欠货款,虽经多次催要,李某甲、蔡某某仅偿还部分货款,目前仍欠x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蔡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甲、蔡某某辩称,晟X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两台80吨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给李某甲、蔡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晟X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保留向其追偿损失的权利,诉讼费用由晟X起重公司承担。

根据晟X起重公司、李某甲、蔡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晟X起重公司请求李某甲、蔡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晟X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晟X起重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五份;3、2008年10月26日欠据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晟X起重公司交付的起重机为合格产品,李某甲、蔡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两份,据此证明晟X起重公司生产的起重机由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安装。

李某甲、蔡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李某甲与晟X起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起重机生产图纸一份。4、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龙门吊存在重量问题的备忘录一份”;据第一组的证明材料证明晟X起重公司生产的起重机不符合国家标准,所生产的起重机与起重机图纸不符,重量不足;第二组、1、2008年11月2日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两台80T门吊质检合格问题的说明”;2、2009年1月16日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门吊维修费用及造成我厂直接损失”证明一份。3、2009年4月3日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80吨门吊特大质量问题“的证明一份。4、2009年5月24日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时间不得违约的罚款备忘录一份。5、2009年5月28日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2009年6月23日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整改80吨门吊的报告一份”。7、2009年7月5日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8、2009年8月6日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9、2010年11月5日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函”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晟X起重公司供给李某甲的两台80吨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某甲罚款和拒付货款,给李某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单一份,据此证明李某甲已支付晟X起重公司两台80吨起重机货款70万元。

经庭审质证,李某甲、蔡某某对晟X起重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红笔部分系晟X起重公司添加;对欠据手写部分无异议,对打印部分有异议,认为打印部分属格式条款,不应采信;对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起重机械属特种产品,需经过起重机生产地和起重机使用地双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检验合格才能认定是合格产品,单有生产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证书不能认定是合格产品;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晟X起重公司对李某甲、蔡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中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发表意见;对协议书认为和晟X起重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是一致的,对起重机生产图纸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这只是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单方的说法,没有经过第三方确认;晟X起重公司对李某甲、蔡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未经第三方确认;对第三组证明材料无异议

本次纠纷是晟X起重公司供应李某甲起重机,李某甲欠晟X起重公司起重机部分货款引起的纠纷。晟X起重公司生产的起重机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某甲、蔡某某应否支付晟X起重公司货款,应以双方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及关于特种设备的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5日,李某甲以晟X起重公司的名义与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晟X起重公司生产的起重机,其中80吨起重机两台。2008年8月26日,晟X起重公司与李某甲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起重机规定的型号:MG型花架,起重80T,跨度40m,价格x元。2008年10月26日,李某甲、蔡某某给晟X起重公司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晟X起重公司货款壹佰叁拾叁万叁仟元整,货到付款壹佰万元,下欠款08年11月X号前付清。欠款人签字,李某甲、蔡某某。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1月6日,李某甲通过银行付给晟X起重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货款x元。2008年11月3日,两台80吨起重机运至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某吉林某的施工场地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现两台80吨起重机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大梁钢度严重不够,刹车系统时好时坏,钢丝绳短3-4米,钩小,翻钩严重,行车轮啃轨、沿轮;两台80吨起重机吃重与非吃重时,起重机跨台差距较大,起重机自重与合同约定的吨位不符,相差46吨。在以此期间,晟X起重公司也派人对两台80吨起重机进行了维修,虽经维修,两台80吨起重机仍达不到使用的标准,至今未被吉林某质量监督部门检测验收。上述质量问题,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了书面证明,且扣掉了李某甲应得的剩余货款和李某甲的其它工程款共计90余万元。晟X起重公司起诉要求李某甲、蔡某某支付货款x元,利息x元;李某甲、蔡某某认为晟X起重公司生产的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晟X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次纠纷中,李某甲以晟X起重公司的名义与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李某甲又与晟X起重公司签订协议书,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和协议。晟X起重公司认为自己生产的起重机系合格产品,有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颁发的检验证书,但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起重机属特种设备,除有生产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还需有使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安装后的起重机进行检测发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两台80吨起重机没有经过吉林某种设备检验所的检测验收,晟X起重公司也没有提供吉林某种设备检验所为两台80吨起重机颁发的检验证书,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已收到两台80吨起重机的全部货款,因此晟X起重公司以所生产的两台80吨起重机质量合格而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且两台80吨起重机的货款李某甲未全部得到,故要求李某甲、蔡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晟X起重公司庭审时变更请求利息x元,但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法院申请办理减、缓、免司法救助措施,对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晟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晟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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