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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金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诉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新乡市金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25岁。

原告新乡市金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钟公司于2009年6月9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09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钟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购买我公司货物多次,除去支付部分货款外,还欠我公司货款累计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1、我本人属给公司跑外推销业务员。在2007年5月份,经我手推销给湖北省枣阳市X镇X村米厂电子磅一台,系该公司出厂的产品。经汽运到湖北省枣阳市X镇X村米厂后进行安装,发现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客户当时向我交涉,我又亲自向金钟衡器厂反映,金钟衡器厂迟迟不解决。后来客户到封丘两次找我,又亲自找该公司还是置之不理,至今客户也无法使用,也无解决,使得客户无奈之际强迫我本人拿出3000元作为对客户赔补损失费。2、该公司生产的电子衡器不保质量,不守信用,给推销人员造成不良影响。3、2008年我到金钟衡器厂还钱,却把我的车扣押,至今钥匙未归还。4、本人的证据有客户亲自到场,面对面作证。5、经我本人推销给湖北省枣阳市X镇X村米厂这台不合格的产品,我也多次向公司交涉,往湖北往返花不少的路费,我所有业务也受到很大影响,在枣阳所订的合同,当时因这台电子磅有质量问题,别的厂也都退货。这样不但给我造成跑业务的很大损失,所有这一切也必须有新乡市金钟电子衡器厂承担全部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金钟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金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杜某某出具的欠条3张。3、郑州市管城区金钟计量门市部销货清单。4、金钟公司销售价格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针对上述证据,杜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其所欠货物的价格不实。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7日,厂方代表何付与杜某某签订的协议。2、买方杜某波的证明一份。3、2009年7月8日,杜某波无法出庭作证的信函一份。4、金钟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金钟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金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虽然被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但原告对该合同作出以下质证意见:这个合同是我公司的合同,该合同所涉销售的电子磅是2007年的货物;我公司起诉被告欠款是2006年的,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一点关系。另外,这台电子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出示法定证据,另行起诉我公司。

针对原告金钟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杜某某的意见为:我承认欠原告款;2007年的这一台电子磅不存在货款纠纷。但是,我认为,因为2007年的这一台电子磅存在质量问题,这个事儿处理以后,我同意支付2006年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杜某某向金钟公司出具了三份欠(借)条,分别为:A、2006年9月5日,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金钟电子衡器厂现金贰万元正(x)。总欠款贰万元正,以前欠条作废。B、2006年11月3日,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金钟电子衡器厂大屏幕壹个。C、2006年9月6日,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钟电子衡器厂3190--A9仪表一块,接线盒一块。对于上述三份欠(借)条,杜某某当庭确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金钟公司提供的进货及销货清单,涉案大屏幕的销售价为500元/台;3190--A9仪表的销售价为1000元/台;接线盒的销售价为300元/台。庭审时,杜某某口头认为上述货物的价格为:大屏幕的销售价为240元/台;3190--A9仪表的销售价为480元/台;接线盒的销售价为100元/台。但是,杜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货物价格的证据。

2007年,杜某某将金钟公司生产的一台电子磅销售给湖北省枣阳市X镇X村米厂。该电子磅到厂安装后,客户及杜某某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杜某某认为金钟公司没有解决该问题,故杜某某对其所欠金钟公司2006年的货款不予支付,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金钟公司当庭出示三张欠(借)条,杜某某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杜某某所欠货物的价格问题,因杜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口头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以金钟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涉案货物定价依据。关于杜某某在2007年将金钟公司生产的一台电子磅销售给湖北省枣阳市X镇X村米厂后,杜某某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杜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金钟公司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乡市金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素芳

审判员肖政

审判员刘某刚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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