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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王某与市建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3日。

原告王某,男,生于1982年6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称简市建分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叶某某、王某与被告市建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其开发的康佳育苑小区商品房二套,其中一套按价支付房款x元,另一套因无现房,被告同意尽快调整一套,为此,原告又支付房款x元,约定剩余房款待房屋交付时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支收据,该收据有被告出纳张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财务印章。之后,被告交付一套商品房(价款x元),尚有一套房屋未交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08年4月16日收款收据1支(票号为NO.x,金额x元);2、2008年4月16日收款收据1支(票号为NO.x,金额为x元)。

被告辨称:2008年4月,原告王某经石某某介绍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县X路北段康佳育苑商品房一套,该房是被告抵给赵红伟,赵红伟又卖给张某的房产。2008年4月16日上午,王某与石某某一起到被告公司交了x元购房款(该房价款为x元),出纳张某某代表公司与叶某某、王某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一支x元的收款收据。王某要求公司给他办房权证,张某某说房款没有交清,房权证办不成,因为办房权证时房管所要求提拱与房屋买卖合同记载一致的购房款票据。之后,王某给被告出具一支x元的欠条,张某某开具了一支x元的购房款发票,该发票开出后,被告把该票据交给县房管所办理房权证。王某手中持有x元的发票是其还清所欠的x元房款后,称要保存购房款票据等,被告出纳张某某给其补办的一支票据,该票据系复印件加盖了印章。王某还清x元欠款后,张某某向其索要x元的收款收据时,王某推拖不给。综上所述,叶某某、王某购买被告一套房屋,先交x元,欠x元,后又还清了所欠的x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买一套房屋后,又预交x元购房款的事实,二原告起诉属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2008年4月1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2008年4月16日收款收据1支(票号为NO.x,金额x元);3、2008年4月16日收款收据1支(票号为NO.x,金额为x元);4、收条6支;5、证人石某某当庭证词;6、证人张某当庭证词;7、证人封某某当庭证词;8、证人王某当庭证词。9、康佳育苑小区收支帐本(记载叶某某、王某付款情况,在该帐本第17页、第22页、第26页)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市建分公司在西峡县X路延伸北段开发建设康佳育苑小区,2007年元月开始售房,因被告欠水电工赵红伟安装费,被告把该小区X排壹单元四楼西套一套房屋抵安装费给赵红伟,单价为1050元/m2,2007年3月,赵红伟将该房转卖给张某,单价为1100元/m2。2008年3月,经石某某介绍,张某又把该房转卖给叶某某、王某,单价为1230元/m2,双方约定叶某某、王某向被告付款x元,其余的差价款付给张某。该房在流转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未办理买卖合同。2008年4月16日上午,王某与石某军一起到被告公司,出纳张某某代表公司与王某(以叶某某名义)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记载房屋位置在康佳育苑北排壹单元肆层西套,建筑面积128.15m2,单价1050元/m2,,总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王某交付购房款x元,张某某给其出具了一支收款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今收到叶某某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x元。系付康佳育苑房款(北排壹单元肆楼西套)。经手人张某某。2008年4月16日。NO.x(票号)”,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王某要求被告给其办理房权证,张某某称办理房权证必须按照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开具收款收据等,因王某只付房款x元,欠x元,王某出具了一支x元的欠条后,张某某又给王某出具了一支收款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今收到叶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x元。系付康佳育苑集资楼房款。经手人张某某。2008年4月16日。NO.x(票号)”,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票据开出后,被告把该票据原件及购房合同等递交县房管所,为王某办理房权证。2008年4月26日,王某到被告公司支付房款x元,把原来的欠x元的欠条取走,又出具了一支欠2000元的欠条。王某提出自己通过关系办理房权证,向张某某索要购房款总额(x元)的票据。张某某称该收据已递交县房管所,王某称复印件也可以,张某某就把x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给王某,张某某让王某把x元的收款收据交回,王某称随后送来。2008年10月17日王某到被告公司称让公司给其办房权证,并交办证费用2000元。2009年4月28日上午,王某到被告公司付购房款2000元,并抽走了原来的欠条,张某某又向其索要x元的收款收据,王某称第二天送来,之后该票据一直未交回。2009年5月18日,叶某某、王某诉至本院,称2008年4月16日交给被告两套房屋的价款,即x元一套,x元一套,x元房屋已交付,另一套房屋至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康佳育苑小区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单价为1050元/m2,价款为x元,因该房系被告抵偿水电安装费给赵红伟,赵红伟转给张某,张某又以为1230元/m2单价转给原告。双方约定按原来售价付款给被告,其余的差价款付给张某。2008年4月16日上午,原告王某到被告公司,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付购房款x元,被告的出纳张某某收款后出具一支x元的收据,收据号码为NO.x。之后,因王某要求办理房权证等,王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张某某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给其出具一支x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号码为NO.x,该收据原件随后由被告交给县房管所办理房权证使用。王某在偿还欠款过程中索要x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出纳张某某在没有收回x元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把x元收款收据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给王某,此后,张某某向王某索要x元的收款收据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方经办人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封某某、王某、张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被告方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词基本一致,且符某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被告公司订购两套房屋,交两笔购房款,即一笔x元,一笔x元,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一、原告称订购的另外一套房屋无现房,而是被告公司预备开发的现在仍是空地。在房屋没有动工建设,不知道房屋的具体位置、数量、质量、价款的情况下,即交付相当数额的购房款,违背常理,不能令人信服。二、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其开发的康佳育苑商品房两套,一套按价支付x元,另一套因无现房,被告同意尽快给调整一套,原告又支付定房款x元……”。按照原告所称的交款顺序,应当是先交x元,后交x元,这与原告持有的两支收款收据的票据号码不符,x元的票据号码是NO.x。而x元的票据号码是NO.x。三、原告在庭审中称上午交款x元,下午交x元,把应交的x元补齐,又交x元是订购第二套房屋的房款。这种说法与原告诉状的陈述不一致,也与其所持的票据不符。四、被告的经办人员张某某及证人石某某、封某某、王某均证明原告王某于2008年4月16日交购房款x元。五、被告提交的康佳育苑收支帐本记载,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交购房款x元,2008年4月26日交购房款x元,2009年4月28日交购房款2000元,合计x元,是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总额。综上所述,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叶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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