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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彭某、赵某盗窃、靳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同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略),同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略),同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赵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靳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彭某、赵某、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赵某均供述,2011年该三人在给被害人赵××打工期间,利用搬货、送货的机会,三次盗窃赵××位于郑州市X区花寨仓库的货物。其中,2011年初,被告人刘某、彭某、赵某从赵××仓库内盗窃闹钟后卖给被告人靳某,靳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2011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彭某、赵某从赵××仓库内盗窃闹钟后卖掉,得赃款1500元。

2011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彭某、赵某再次利用搬货、送货的机会,盗走被害人赵××位于郑州市X区花寨仓库内的东盛V15小双音小闹钟100个(每个价值5.6元)、东盛V24小双音双铃闹钟100个(每个价值5.6元)、光华2829-2832、2830-2850外打静音铃100个(每个价值8元),佳宜KK-663板冷光电子表800个(每个价值3.1元),后将该批货物卖给被告人靳某,靳某明知是赃物仍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及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赃款照片,晋江东盛钟表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晋江市光华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福清市富达电子表装配厂证明,天门市公安局仙北工业园派出所、汉川市公安局沉湖水陆派出所、淮阳县公安局安岭派出所证明及年龄证明,证人唐××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彭某、赵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彭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赵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靳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彭某、赵某均系初犯,现已认罪、悔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刘某、彭某、赵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靳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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