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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3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4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海洋、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桐柏县交警队门前骗走李××现金一万块钱。并当庭提供了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贾××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犯罪不表示异议,但诈骗数额应是9800元,而不是一万元,当时刘×数钱时我在场。证人贾××没在现场,证言不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上午,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桐柏县交警队门前以买卖古币为诱饵,骗取李××现金980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已将被骗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他伙同刘×、老滕三人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分工的事实。并说明了受害人当场拿出一沓100元票面的钱,说是一万元,当场没数数额。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伙同另外二人共同诈骗自己钱财的事实。同时也说明了在交款时说是一万元,但钱是直接递给“老二”了,当场并未清点。

3、证人贾××证实了其丈夫李××当天早上从自己的手中拿走8000元钱,中间李××打电话给贾××说自己被骗了的事实。

4、桐柏县白云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了被告人诈骗活动的场所。

5、领条,证实了被害人已领到退回的被骗款一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被骗数额存有异议。根据本案证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供述均得不到相关证据印证,犯罪数额以被告人供述认定较为妥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退赔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某先期已羁押23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英波

审判员徐哲

审判员王某斌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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