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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旭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松昌和审判员李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学珍担任记录。原告凌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后双方进行庭外调解,但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进入被告从事设备管理工作,2004年2月12月至2007年8月31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有合同,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8月31日双方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后不再去被告上班。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如下(原告当时月工资2100元):1、2004年2月12日起到2008年9月27日共计440个双休日,计算方式:休息日天数×日工资×200%,即:440天×96.55元/天×200%=x元;2、2004年2月12日起到2008年9月27日共计29个法定节假日,计算方式:法定休假日天数×日工资×300%,即29天×96.55元/天×300%=8400元;3、2005年7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原告每天中午加班2小时。累计时长2220小时,合计277个工作日,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3月27日,原告每逢单号都要加上夜班14小时,(晚上6点到第二天8点),累计1379小时,折合172个工作日,计算方式:日常延长工作时间折算天数×日工资×150%,即549天×96.55元/天×150%=x元;4、2004年2月12日起到2008年9月27日,被告未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5、由于被告没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到失业金,计算方式: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份数×防城港最低工资标准×80%,即:15个月×580元×80%=6960元;6、2004年2月12日起到2008年9月27日双倍支付带薪年休假金,计算方式: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日工资×300%,即:20天×96.55元/天×300%=57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处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金x元;2、判处被告支付原告20O4年2月12日起到2008年9月27日止的加班费及赔偿金共计x元;3、判处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200元;4、判处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x元;5、判处被告为原告依法足额缴纳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共计55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并承担缴纳原告应承担的部份社会保险金。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一年的劳动合同;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过劳动仲裁;3、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委受理了本案;4、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延期通知书,证明该案因案情复杂所以延期;5、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的仲裁开庭时间;6、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作出裁决;7、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证明原告从事工作以来的工作时间;8、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不合理;9、一卡通,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上班的,10、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调查和裁决,对超出劳动仲裁的请求我方不作答辩。被告认为,应按照港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来执行。

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份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在2004午2月12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00元,其余部分则与被告经济效益挂钩。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9月27日,后原告自行不再去被告处上班。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共计5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20O4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正常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的各种加班费用x元;双倍支付失业保险金9600元。经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港口区社会劳动保险所核定,从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被告应缴纳单位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524.60元,利息954.60元,原告缴纳个人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3412.20元。经港口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核定,从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被告应缴纳单位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815.70元,原告应缴纳个人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938.75元;被告应缴纳工伤保险费1938.75元,应缴纳生育保险费387.75元。2009年3月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申报补缴单位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524.60元,利息954.60元,申请人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3412.20元由个人筹集,被申请人收取一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申报补缴单位部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5815.70元,申请人个人部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1938.75元由个人筹集,被申请人收取一并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三、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伤、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申报补缴工伤保险费1938.75元,生育保险费387.75元;四、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午5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费共计人民币4243.4元。原告对劳动仲裁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安排原告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中原告在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情况为:5月份出勤31天,其中双休日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劳动节加班I天;6月份出勤3O天,其中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端午节加班1天;7月份出勤31天,其中双休日加班8天;8月份出勤31天,其中双休日加班10天;9月份出勤26天,休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中秋节加班1天。原告2008年5月至9月每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月份1588元、6月份1540元、7月份1520元、8月份1520元、9月份164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这是前置条件。本案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金x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处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200元,均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因此,该两项请求不属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O4年2月12日起到2008年9月27日止的加班费及赔偿金共计x元。但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只请求仲裁由被告支付2004年2月12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正常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的各种加班费x元,对赔偿金没有申请仲裁,因此,该项请求中有关赔偿金的问题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属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提起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告依法足额缴纳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共计55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并承担缴纳原告应承担的部份社会保险金虽属于劳动争议,但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暂不受理。对以上几项本院予以驳回起诉(另制作裁定书)。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O4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的加班费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请求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问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应当支付加班费,其中休息日的工资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的工资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确因工作原因安排原告加班,但从工资表上还没有反映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记载。虽然被告辩解称工资表上所列的绩效工资已包含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绩效工资是指绩效加薪、奖励工资或与评估挂钩的工资,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的,明显不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被告强调应执行港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说明被告实质上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加以抗辩。而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期限成立于劳动法实施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但劳动合同期限跨越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因此,本案涉及应适用哪部法律问题。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这一规定,原告2008年9月27日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可视为劳动关系终止,亦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在60日内申请仲裁,其2008年12月2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调解仲裁法。首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期间虽成立于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但双方的劳动期限跨越该法施行之后,故不宜完全认为属于新法施行前的行为;此外,对于类似的情况,法律并没有完全排斥适用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可以适用调解仲裁法。其次,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体现了社会保障法侧重对劳动者的保护,本案适用《调解仲裁法》更符合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动社发[2003]X号)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记录保存期限为两年,被告不能完整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记录材料无不当之处。由于劳动者工资记录不全,致使无法查明原告2005年、2006年、2007年元月至九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现有的工资记录记载原告的基本工资在600元至800之间(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另有绩效工资)。鉴此,可以每月800元作为因无法查明原告工资收入的时间段的工资收入。经核算,2004年3月,法定节假日工资0元,双休日工资441元;2004年4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662元,双休日工资5738元;2005年全年,法定节假日工资1103元,双休日工资7724元;2006年全年,法定节假日工资1103元,双休日工资7503元元;2007年1月至9月,法定节假日工资772元,双休日工资5737元;2007年10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633元,双休日工资3658元;2008年1月,法定节假日工资211元,双休日工资1126元;2008年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001元,双休日工资1779元;2008年3月,法定节假日工资0元,双休日工资1416元;2008年4月,法定节假日工资212元,双休日工资1133元;2008年5月,法定节假日工资219元,双休日工资1314元;2008年6月,法定节假日工资212元,双休日工资1132元;2008年7月,法定节假日工资0元,双休日工资1118元;2008年8月,法定节假日工资0元,双休日工资1398元;2009年9月,法定节假日工资226元,双休日工资905元。以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635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两项共计x元。

关于中午加班费、夜班加班费问题,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出勤时间为月的全天数,并没有载有中午、夜班加班的内容,由于工资表的内容比较齐全,故可以认为被告提供工资表后,其已穷尽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上述加班费,但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除了原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外,还必须符合失业不是因自己意愿造成的、失业后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这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原用人单位即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职,其不在被告处工作是原告自己意愿造成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证据。因此,原告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请求被告双倍支付其失业补偿金x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凌某某工资报酬共x元;

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凌某某、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李果

审判员张松昌

二O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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