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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6号

原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X路劳动局大厦。

负责人蒋某,该中心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十四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伍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04年12月1日,借款人吴新向原告申请邵阳市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杨宏岳(已死亡)也同意作为借款人吴新的保证人。2004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原告与杨宏岳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甲方(即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即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30%的担保责任。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为借款人吴新提供担保,借款人吴新顺利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得到x元贷款。2007年4月6日,被告伍某某自愿为吴新提供担保,自愿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共计12个月)每月还担保金1500元。但借款人吴新、被告伍某某没有履行自己归还贷款的义务。原告通过多种途径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答复。为此,原告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伍某某支付借款人吴新借款之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x元的本息的30%,共计本金6000元,利息1414.78元给原告。

原告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案外人吴新于2004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创业贷款x元的事实;

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案外人杨宏岳(已死亡)和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杨宏岳对案外人吴新的x元借款提供30%的担保的事实;

3、借款合同(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案外人吴新于2004年12月16日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

4、还款凭证复印件2份共1页,拟证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替案外人吴新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414.78元的事实;

5、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4;

6、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伍某某的身份情况;

8、还款保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伍某某于200年4月6日自愿为吴新、沈光明、刘茂盛作担保并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共计12个月)每月还担保金1500元的事实。

被告伍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未能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1日,借款人吴新向原告申请邵阳市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杨宏岳(已死亡)同意作为借款人吴新的保证人。2004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原告与杨宏岳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即杨宏岳)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即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30%的担保责任。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为借款人吴新提供担保,借款人吴新于2004年12月16日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吴新发放x元贷款。2007年4月6日,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为:“我系吴新、沈光明、刘茂盛三人小额贷款担保人,我愿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共计12个月)每月还担保金1500元,共还x元(利息由银行再行结算),特立此据为证。”。此后,被告伍某某没有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2008年12月11日,原告替借款人吴新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14.78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来承诺的担保义务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2004年11月1日,借款人吴新向原告申请邵阳市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时,杨宏岳自愿作为借款人吴新的保证人,并与2004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即杨宏岳)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即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30%的担保责任。2007年4月6日,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系被告伍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认定借款人吴新的保证人已由杨宏岳变更为被告伍某某,被告伍某某应按照杨宏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但被告伍某某至今没有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在已替借款人吴新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14.78元之后,向被告伍某某进行追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吴新所欠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1414.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伍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功

审判员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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