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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中学与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中学

法定代表人XX,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汝阳县X乡X村X组,农民。

上诉人XX中学与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前由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与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XX宅基地与被告XX南北相邻,原告XX宅居北,其主房座东朝西,居于宅基东端;被告XX综合楼距原告宅基13.2米,座北朝南,与原告宅基平行,砖混结构,高18.58米,东西长57.74米,该楼东边缘基本与原告主房西边缘相平。原告于1985年经分家析产,实际使用宅基证户主名为其父XXX的宅基。被告于1997年在原告主房南边建一厕所,于1999年建设综合楼。法院于2008年冬至日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至原告宅基勘查,自中午12时至13时,原告院子内无阳光照射。被告厕所后(北)粪池为露天式,紧贴围墙,位于原告宅南最近距离为4.7米。原告因采光权及厕所污染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被告认为其综合楼与原告主房不在同一主线上,不影响原告采光权,本院经勘察现场,冬至日太阳最高的中午12时到13时,原告院内基本无阳光照射。对于采光权的影响,在城市主要是人们的住所,而在农村,除了主房,宅院内也是人们生产、生活的主要场所,况且,原告宅院内尚建有厨房、猪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而被告综合楼也确实遮挡了原告宅院内的阳光,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权,势必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被告综合楼已建成,若因遮挡阳光,判令拆除,则不切合实际,也与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相悖。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该请求的变更,更有利于妥善处理纠纷,更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精神。具体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本案情况酌定。原告认为被告厕所是露天式粪池,且距主房较近,依人们生活常识,足以认定其院里房内受到影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作为学校的厕所,其粪池是露天式,距原告主房后最近距离是4.7米,且学校中使用该厕所的人数较多,依照人们生活常识,能够认定被告厕所已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在庭审中,将该诉讼请求更改为改善卫生设施,将露天式粪池改造为封闭式,对于此更符合有利于生产生活、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于1985年经分家析产已对该宅基使用至今,而且采光权及粪池污染的影响,实际受害人也是本案原告XX,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判决:

一、被告汝阳县X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汝阳县X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露天式粪池改造为封闭式粪池。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XX承担150元,被告XX承担4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以宅基实际使用权人为尹光清,XX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权,厕所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是主观臆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尹光清,尹光清与XX系父子关系在该院共同居住生活,故XX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XX上诉称XX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XX综合楼对XX宅院光照影响程度,一审法院已进行实地勘察,双方当事人均在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XX上诉称未影响原告采光权,但没有新证据否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高玲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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