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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关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张某乙与关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沈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沈河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玉龙、代理审判员陈铮(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7日,张某乙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田某与关某原系同居关某,并生有一子。田某是其邻居,关某与田某因共同开旅店需要资金,向张某乙借款5万元。2000年7月10日,张某乙与爱人共同前往关某经营的某招待所,借给关某5万元。当时张某乙与其爱人、关某、田某均在场,由田某写的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名均为田某所签,关某的签字也是田某写的。2001年7月10日,张某乙去取本金及利息,张某乙与关某、田某在场,关某说经营困难,需要交房租,希望缓一年的时间给本金,可以先给利息。张某乙同意,关某给其1.2万元的利息,田某在借条上写“此合同延期一年”。2002年7月10日,张某乙又前往某招待所,张某乙与关某、田某在场,关某提出利息过高,现要装修及交房租,又主张某乙一年给本金。张某乙主动把月利息降为1分利,并由田某在借条上写“此合同延期一年”、“月利息降为1分利”。此次张某乙未拿利息,关某答应其1年后本利全部返还。2003年7月10日,张某乙前往某招待所,张某乙与关某、田某在场,关某表示本金还不上,先还当年利息,给了张某乙6000元利息。2004年7月10日,张某乙前往某招待所,关某仍然表示还不上,又给了张某乙6000元利息。其后,张某乙几次电话联系关某和田某要求还钱,关某、田某表示关某母亲有病,张某乙又缓了一段时间。2006年,张某乙与其爱人前往某招待所,关某表示现在还钱困难,并让田某写条承诺,因关某母亲有病,于2006年10月1日前还2万元,余款于2007年5月1日前还清。到2006年10月1日,关某与田某并未偿还。张某乙的爱人于2006年9月29日找关某要钱,关某出具保证书,保证2006年9月30日其与田某各还1万元。2006年9月30日,关某偿还1万元。田某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保证2007年5月1日前还款1万元,至今未还。之后,田某与关某分手,两人一直未还张某乙钱。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关某、田某偿还其借款4万元及利息4.6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关某辩称,其不认识张某乙,后来田某向张某乙借钱才知道的。1999年开矿泉水厂时关某就已经和田某分手,这个厂长是关某与田某合作经营的,田某在接待所负责销售。张某乙所说的欠款是田某借的,与关某无关。借条上加盖的章虽然是某矿泉水厂,但不是关某的法人章。签字时,关某也未再场,不知道借钱的相关某宜。如果是关某借钱,其不签字,张某乙不能同意借钱。张某乙编造借款事实,钱是田某借的,其不应偿还。

田某未到庭答辩。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乙与田某系邻居关某,田某与关某曾系同居关某。2000年7月10日,关某、田某向张某乙借款5万元,田某为张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某乙借给关某人民币x元(伍万元整)期限一年,月利2分,逾期未还以某招待所抵押,此据。借款人:关某担保人:田某2000年7月10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关某”名章及“沈阳圣迹山天然矿泉水厂”公章,“借款人”处“关某”签名系田某所签。2001年7月10日,关某、田某给付张某乙2000年7月10日至2001年7月9日的利息1.2万元,双方约定延期1年,田某在原借条上注明:“此合同延期一年田某”。2002年7月10日,张某乙向田某、关某索要借款时,双方再次协商合同延期一年,并将利息降为月息一分。田某在原借条上再次注明:“此合同继续延期一年,月利为1分利借款人关某担保人田某”。2003年7月10日,关某、田某给付张某乙2002年7月10日至2003年7月9日的利息6000元。2004年7月10日,关某、田某给付张某乙2003年7月10日至2004年7月9日的利息6000元。2005年4月30日,关某、田某给付张某乙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7月9日的利息3000元。2006年5月23日,张某乙向关某、田某索要借款,田某向张某乙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欠张某乙伍万元因关某母亲有病用钱多,暂时困难,今年十一前还贰万元,余款明年五一前一次还清。田某关某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2006年9月29日,关某为张某乙爱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明日9月30日下午还张某乙钱,由田某还壹万,关某还壹万关某06.9.29”。2006年9月30日,关某偿还张某乙爱人1万元。田某因未还款于2006年10月16日为张某乙爱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某乙人民币壹万元整,保证2007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田某2006年10月16日”。之后,关某、田某未再偿还张某乙借款及利息。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某、田某向张某乙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张某乙要求关某、田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田某作出还款承诺后,针对先期应还的2万元,关某又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与田某各还款1万元,田某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又给张某乙出具1万元欠条,关某、田某出具的保证书及欠条系二人分别还款1万元的意思表示,张某乙对此予以接受并认可,故未偿还的1万元应由田某个人偿还,关某对此1万元不承担偿还责任。余款3万元应由关某、田某共同偿还。关某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违反相关某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约定合同延期1年,月息1分,自2003年7月10日起,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无约定,且双方对还款期限亦无约定,故张某乙主张某乙自2003年7月10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关某、田某已支付的2003年7月10日至2004年7月9日的利息6000元及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7月9日的利息3000元,应视为自愿给付,不予处理。关某、田某承诺尚欠款4万元于2007年5月1日前还清,故其应给付张某乙逾期还款利息。关某关某提出的钱系田某所借,不应由其偿还的主张,因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判决:一、关某、田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某乙借款本金3万元整;二、田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某乙借款本金1万元整;三、关某、田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乙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0年7月10日至2002年7月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给付x元);四、关某、田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乙借款本金3万元自2007年5月1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田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乙借款本金1万元自2007年5月1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张某乙、关某的其他请求。原审诉讼费1500元、公告费800元,由关某、田某承担;再审一审公告费800元,由田某承担。

宣判后,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请。理由如下:1、关某与田某在2000年7月期间不存在同居关某;2、张某乙提供的2000年7月10日的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不是关某亲笔书写,加盖的名章也非其本人名章,加盖的沈阳圣迹山天然矿泉水厂公章关某不知情。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不了关某向其借过5万元;3、本案一审中田某未出庭,法院仅凭张某乙提供的田某出具的借条就认定事实不合理,要求田某出庭;4、根据相关某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按约定支持,如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故关某和田某不应给付张某乙逾期还款利息,原审判决的第四、五项错误。

张某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是关某向其借的钱。

田某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未出庭答辩并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某关某提出的其与田某在2000年7月借款期间不存在同居关某的上诉主张。一审庭审中,关某表示田某向张某乙多次偿还利息均在其经营的某招待所。2006年5月23日,田某出具的书面承诺表示“因关某母亲有病用钱多,暂时困难”,无法及时还钱。2006年9月29日关某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和田某各偿还关某1万元。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关某与田某在2000年7月后仍然保持联系。而且,同居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权利义务分配并无直接影响,关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时其未与田某同居。故对关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关某提出的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张某乙借款5万元的上诉主张。虽然2000年7月10日的借条无关某的签字,但该借条上加盖了关某的名章及其经营的某矿泉水厂公章。2006年9月29日,关某又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的还款内容与田某于2006年5月23日出具的书面承诺内容一致。另外,关某、田某偿还张某乙的多笔利息均在关某经营的某招待所进行。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关某明知向张某乙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认可田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中的还款计划。原审认定关某、田某系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妥。故对关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关某提出的应由田某出庭说明情况的上诉主张。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合法传唤田某,但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原审缺席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对关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关某提出的其与田某不应给付张某乙逾期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由2006年5月23日田某出具的书面承诺和2006年9月30日田某出具的欠条可知,关某、田某与张某乙约定,由关某、田某于2007年5月1日前偿还3万元借款,由田某于2007年5月1日前偿还1万元借款。因到期后关某、田某并未偿还借款,故原审判令由关某、田某向张某乙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对关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代理审判员孙玉龙

代理审判员陈铮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龙(代)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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