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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吴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50岁,汉族,系太康县农业局干部。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2006年3月13日原告吴某某找被告刘某某索要该笔欠款时,刘某某重新为原告吴某某书写了欠条,并未偿还欠款。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吴某某x元现金应当及时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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