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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申字第40号——申请再审人常德市常胜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常胜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常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申字第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常胜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常胜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

负责人马某某,施工队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常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中心主任。

申请再审人常德市常胜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常胜公司,已于2005年1月18日被工商机关吊销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常胜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下称施工队)、常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称市疾控中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常胜公司申请再审称,1、(2005)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本公司从被申请人市疾控中心所得工程款x.31元中,应给被申请人施工队支付x.16元及利息,事实是施工队应向本公司返还款x.72元。2、判决本公司与疾控中心进行结算,遗漏、超出了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199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常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了(2008)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三、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邬文生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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