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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千某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761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服装摊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原住(略),现住址不明。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琳,该单位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该单位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原告千某某与被告李某、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25日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原告千某某,2008年7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阳、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琳、孙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6日3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豫x号中型客车去郑州进货,当车经市X路由北向南至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的康家明驾驶的坏在路中间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在解放军第91医院中心医院两次住院30余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006年12月8日,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和康家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了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1.60元、误工费x.88元、陪护费293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元,计x.4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06年7月17日将豫x号车卖给了李某,李某代李某以x元的价格将车提走。至此被告已失去了对该车的支配与控制,也不再对该车享有收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起诉的主体应是第一被告,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本次交通事故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千某某提供了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x)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李某是该车的驾驶员,车辆是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x)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系。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李某的笔录1份,证明李某以x元的价格将车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走。2、公安机关询问郭继红、王俊玲、靳雪花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与李某形成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收款凭证、李某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已将豫x号车以x元的价格买走。原告千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1、李某的笔录上写的是租而不是卖;2、询问笔录上应加盖公章,如加盖公章我们对真实性无异议;3、收款凭证上写的是收购客车的车款,而不是出售,不能证明是把车出售给李某,对李某的证明有异议,因不能出庭作证,且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千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期限。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期间按需要陪护。4、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600元。5、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为伤残十级。6、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费150元。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即询问笔录4份,虽然真实,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证据3中的收款凭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李某的证明,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千某某等14人)经迎宾路由北向南行至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被告康家明驾驶的损坏在路中停放的河南x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原告千某某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千某某受伤后于当日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千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6968.2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及活血接骨药物应用,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骨质完全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07年6月12日,原告二次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07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312.99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一月定期复查,......。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12月9日、2007年3月16日、5月28日、2007年6月12日、2007年10月8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632.6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2007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1.6元。原告千某某系个体服装摊经营户,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妹妹陪护,陪护人均无业。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17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辆卖给被告李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千某某受伤,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与事故的另一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已经卖给被告李某并由被告李某驾驶,故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陪护费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千某某医疗费5457元;

二、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千某某伙食补助费136元;

三、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千某某营养费170元;

四、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千某某鉴定费300元;

五、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千某某复印费15.8元;

六、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千某某误工费5473.44元;

七、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千某某护理费955.55元;

八、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千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

九、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千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

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7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有x.79元,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千某某;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承担514元,被告李某承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任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间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具体赔偿明细为:

(1)医疗费(6968.20+3312.99+632.6)÷2=54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2=136元

(3)营养费34×10÷2=170元

(4)鉴定费600÷2=300元

(5)复印费31.6÷2=15.8元

(6)误工费x.88÷2=5473.44元

(7)护理费(8×x÷360×2+16×x÷360)÷2=955.55元

(8)残疾赔偿金x×20×10%÷2=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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