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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个体工商户(略)“颖富快餐店”。

委托代理人肖剑鸣,江西江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略)事务所(略)。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剑鸣、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因怀疑被告人黄某丙妻子李某某举报其“颖富快餐店”会接待住宿,而与被告人黄某丙在丰州乡X街“咏酒快餐店”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乙先将被告人黄某丙推到在地,后被告人黄某丙不服,便跑到其店中厨房内拿了2把菜刀出来,并朝被害人黄某乙身上砍,致使被害人黄某乙双手前臂等处受伤。随后,被害人黄某乙立即向古亭中小学方向逃跑,被告人黄某丙便持刀追赶,在古亭中小学旁,楚学铭等人将被告人黄某丙手持的菜刀夺下。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也迅速赶到现场,把被告人黄某丙抓获归案,将被害人黄某乙送往古亭卫生院接受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势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被告人黄某丙砍伤后,到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了治疗费用6935.4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842.14元+71.8元+21.50元)计6935.44元、误工费[(16天+90天)×(2058元/月÷30天)]计7271.60元、护理费(16天×50元/天×2人)计1600元、交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必要的营养费106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x.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客运车票、汽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等。

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辨称:本案结果的产生是因黄某乙挑衅及在被黄某乙推了一掌跌倒后才去拿刀砍伤黄某乙的,黄某乙对结果的产生有一定责任,且认为被害人的人格评价较低。并提供了3份证人证言、联名信及证明、被告人妻子李某某的自书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因怀疑被告人黄某丙妻子李某某举报其“颖富快餐店”会接待住宿,而与被告人黄某丙在丰州乡X街“咏酒快餐店”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乙先将被告人黄某丙推到在地,后被告人黄某丙不服,便跑到其店中厨房内拿了2把菜刀出来,并朝被害人黄某乙身上砍,致使被害人黄某乙双手前臂等处受伤。随后,被告人黄某丙便持刀追砍黄某乙。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即时赶到将被告人黄某丙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黄某乙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痊愈出院。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势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楚学铭、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黄某丙归案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不能采信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丙提供的证人杨平梅、黄某宣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乙是逞强凌弱、无故殴打他的人,因该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人黄某丙提供的证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不敢砍他,说明被害人一贯强势,因该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人黄某丙提供的110接处警记录单,证明被害人在事发前未打110电话属故意挑起事端,因该证据只记录被害人报警时间与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人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人黄某丙提供的其妻子李某某写的一份材料,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做事不讲理、横行霸道,因是李某某一面之词,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人黄某丙提供的“联名信”及“证明”,联名信证明被告人黄某丙“连鸡都不也杀,何至于杀人”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逞强凌弱、无理殴打他人、影响很差,但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与证据。“证明”中“本村村民签字”中的名字没有提供户籍证明,不能说明签名者身份。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讼中,可以采信的证据有:1、原告人黄某乙提供2010年7月20日的住院(结算)收据及2010年6月25日“门诊收费收据”;2、2010年7月9日“疾病证明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2010年6月27日汽油票一张;5、营业执照。不能采信的证据有:1、原告人黄某乙提供的2010年7月27日“崇义县古亭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32张票额10元的车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持刀行凶且追砍被害人黄某乙,其行为性质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当地人格评价较低,可减轻被告人的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列举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按1人护理,工资为4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酌定,必要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误工费参照09年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项目按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58元/月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6863.64元、误工费(16天+90天)×(2058元/月÷30天)=7271.6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标准16天×40元×1人=6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天=40元、必要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x.24元,予以支持。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害人对本案结果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黄某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24元的90%即x.72元,减去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x.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罗振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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