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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发放房产权证行为案

时间:2000-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善行初字第1号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善行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女,1943年1月生,汉族,退休教师,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嘉善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易,嘉善县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卢某甲,男,1941年11月生,汉族,原告之丈夫,嘉善县农林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卢某乙,男,1916年11月生,男,卢某甲之父亲,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1945年10月生,汉族,贞会时之疵,嘉善县科技协会干部,住(略)。

第三人卢某丁,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卢某甲之养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4月生,汉族,卢某丁之妻,无业,住(略)。

原告许某不服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发放房产权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易、第三人卢某甲、第三人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第三人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依据第三人卢某乙的申请,经实地勘丈,确认某落于本县X镇X路的地号为X-X-X,面积为7.3平方米的平房一间为卢某乙所有,同时确认某某渠之妻胡光仪(已故),第三人卢某丁为共有人,于1991年10月5日颁发了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许某诉称,坐落于本县X镇X路X号,地号为X-X-X,面积为27.3平方米的平房一间是原告与第三人卢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1981年8月8日,以第三人卢某甲名义申请建成的,面积为24平方米(另3.3平方米是建房后由第三人卢某乙加接的)。1988年12月20日第三人卢某甲背着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将该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卢某乙名下,共有人登记为胡光仪、卢某丁。而卢某甲则以申请房产权人的代理人名义出现。第三人卢某甲一直瞒着原告,直到1998年3月原告想利用该房办学,遭到第三人卢某乙拒绝后,原告才在被告处查悉,自己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据此,原告认某被告在没有核实产权人及共有人的真实情况下,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撤销嘉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

庭审中,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认某的事实列举如下证据证明:

1.1981年8月8日由第三人卢某甲提出建房申请,该申请称一家四口,有老有小,加上本人及爱人的工作特点,要求在自己的住房旁,在不影响邻居的前提下建造一间2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一间。同年9月30日魏塘镇人民政府批准其建造24平方米平房一间,附平面图。

2.1988年12月20日魏塘镇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该房屋产权证为第三人卢某乙所有,第三人卢某甲则为卢某乙的代理人。

3.1988年12月6日,第三人卢某甲向被告递交私有房屋产权申请表及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将坐落于魏塘镇X路X号的地号为X-X-X的面积为24平方米的平房一间,登记在第三人卢某乙的名下,共有人登记为胡光仪、卢某丁。

4.1991年4月10日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实地勘丈,确认某屋面积为27.3平方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建房申请是第三人卢某甲提出来的,实际建房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卢某甲共同实施的,该房所有权理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卢某甲具有,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即按照第三人卢某甲的要求,将产权人登记为卢某乙,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无权为房屋产权属谁作出证明。其所作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针对原告上述异议,被告认某,虽然原告所述有一定道理,但被告在颁发房产权证前,在本单位宣传窗内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如有异议也可以在一个月内提出。原告没有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就据此颁发了房产权证。再则,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人卢某甲称虽然建房申请是由本人提出,且该房是本人与原告共同建造,但第三人卢某乙在建造时也出资了100元。另外,1986年原告为体育路溜冰场集资,借了第三人卢某乙的钱未归还,原告是同意用该房子抵债,所以在1998年私房产权登记时,将该房登记在第三人卢某乙的名下,原告对上述事实是清楚的。

第三人卢某乙、第三人卢某丁所述与第三人卢某甲述称基本相同。

庭审中,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性向本院提供如下:

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0日国务院发布。

2.《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被告认某,被告给第三人卢某乙发证的行为是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执行的。

原告对上述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某,在第三人卢某甲代理卢某乙办理房产权证时,向被告递交的材料中缺少共有人同意变更产权人及共有人的书面依据,被告应当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执行,予以暂缓登记。同时认某,被告虽经公告,但公告内容中未能反映出共有人已经变更。

庭审中,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依据第三人卢某乙的申请,被告于1991年4月10日进行了实地勘丈。

2.1991年10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卢某乙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

另据本院查明:1.被告在颁发房屋产权证前所公告的内容中未载明共有人情况。2.公告中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3.第三人卢某甲证实该房屋确系于1981年与原告共同建造。

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某:

1.坐落于嘉善县X镇X路X号地号为X-X-X的面积为24平方米平房一间,主要由原告与第三人卢某甲共同出资建造。

2.1999年12月6日第三人卢某甲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于其父第三人卢某乙的名下,共有人登记为胡光仪、卢某丁。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对上述登记情况是知晓的或是同意的。

3.被告在接到房产权登记申请后,对为什么将卢某甲改成卢某乙未给审查,也未询问证实卢某甲的配偶即原告是否同意。

4.被告在本单位的宣传窗对房屋产权登记予以公告,但公告上未载明共有人的情况,也未告知诉权与起诉期限。

5.原告是在1998年3月欲使用该房屋办学遭到拒绝后,才在被告处查知该房屋没有她应有的份额。

本院认某,第三人卢某甲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申请将其两人共同建造的房屋登记于其父第三人卢某乙的名下,共有人登记为其母胡光仪、儿子卢某丁。被告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未经详细审查,即按申请,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明,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第三人卢某甲述称的1986年用房子抵欠款一说,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告认某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嘉善县房产地管理处1991年颁发的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一川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顾晓秀

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卫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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