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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宋某诉被执行人寇某某、闫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执字第207号

申请执行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执行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申请执行人宋某诉被执行人寇某某、闫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1)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再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合人民币x.00元(已给付8350.00元)。二、被告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执行,2008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执行回款x.00元,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法院(2001)扶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树才

审判员候树林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齐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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