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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王某甲、中国财保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斗某。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财保杞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及2009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于2009年3月17日鉴定终结。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中国财保杞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9时25分,杜祥春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路口转盘超越衡培涛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时与该车相撞,并将顺着转盘向北行走的原告挤伤。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杜祥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仅负次要责任,杜祥春驾驶车辆系王某甲所有,并在中国财保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多元。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6873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2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交通费500元,计x元;被告王某甲赔偿医疗费x.6元中的80%,减去已给付的7000元,再给付x.88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6月11日出院,向人民法院起诉是2008年11月24日,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豫x号客车已卖与王某乙,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中国财保杞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交强险范围内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9时25分,杜祥春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路口转盘超越衡培涛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时与该车相撞,并将顺着转盘向北行走的霍某某挤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杜祥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霍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衡培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3月6日至2007年3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x.8元,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型不全离断伤;2、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第一项为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于2007年3月9日至2007年6月19日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化验费、输血费x.8元,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霍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在开封市中心血站支付输血费用489元。霍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8日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0元,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2、左胫骨骨折术后。2009年1月2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霍某某之伤出具了汴大宋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03)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霍某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50元。被告王某甲已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原告提供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化验费票据两张,一张姓名为霍某某,金额为50元;另一张姓名为董某堂,金额为200元。原告提供开封市鸿泰医药商店票据两张,合计金额22元,均未提供处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某甲,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7年3月19日调查杜祥春的笔录中杜祥春称车主是王某甲,王某甲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于2007年正月初二将豫x号车以x元转让给王某乙。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及2008年11月20日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两次书面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书。

豫x号普通客车在中国财保杞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赔偿标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为x元(4454元/年×20年×20%)、8334元(4454元/年÷365日×683日)、1476元(4454元/年÷365日×121日)、1210元(10元/日×121日)、1210元(10元/日×12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表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霍某某请求被告中国财保杞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承担中国财保杞县支公司赔偿外的剩余部分,根据霍某某和杜祥春的过错程度,以霍某某承担20%责任、杜祥春承担80%责任为宜,杜祥春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王某甲赔偿。霍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开封市金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及开封市中心血站的输血费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印证,对此几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霍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开封市鸿泰医药商店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几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霍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称该车已卖与王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霍某某于2008年11月仍住院治疗,且其于2008年11月20日向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应视为原、被告未调解终结,霍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50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1476元,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x.6元的80%,即x.48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再给付x.48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后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251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代审判员万朝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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