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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蒲某某诉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彭某甲的母亲,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怀化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彭某甲、蒲某某诉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上诉人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韩某某,原审第三人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1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受怀化市劳教所的委托,对原告进行有无精神病及有无劳动教养能力进行鉴定,2007年10月19日原告被鉴定为20.精神分裂症和无劳动教养能力。原告于2007年6月2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关押,2007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彭某丙作出怀劳教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1年6个月、对第三人劳动教养1年。原告及第三人不服,于2007年9月10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原告被依法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2008年1月3日,原告的前妻彭某菊(原告与彭某菊离异后未婚,因其生活无法自理,由彭某菊照料其生活)、原告的哥哥彭某兴(第三人彭某丙的父亲)向复议机关提出撤回原告和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同日做出了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和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彭某兴和彭某菊。本案原告在复议期间系精神病人,彭某兴作为其监护人提出的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在2008年1月3日即撤回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也于同日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原告又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刑讯逼供和搜查现金的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因此提起的侵权赔偿主体不当,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蒲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彭某甲、蒲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于一审的起诉没有逾期。一审以《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六)、(十一)项规定驳回起诉,遮掩了复议机关弄虚作假、隐没冤情和不向代理人彭某乙及监护人彭某达、蒲某某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事实,适用法律也当然错误。2、一审裁定:“本案原告在复议期间系精神病人,彭某兴作为其监护人提出的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具有法律效力”。非监护人彭某兴根本没有提出任何申请,即使是提出该申请也不具法律效力。上诉人特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怀鹤行初字第X号裁定;2、依法撤销怀劳教字(2007)第X号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于一审的诉求。

被上诉人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对“法定起诉期限认识错误”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为依据,认为其于一审的起诉没有逾期,这完全是对“法定起诉期限”的错误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完全置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事实于不顾。上诉人置其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依法终止的事实于不顾。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劳动教养强制措施决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人彭某丙述称:我并没有犯罪,当时是被打才签字的。请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为我申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23日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彭某甲、彭某丙作出怀劳教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彭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对彭某丙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7年7月30日进行了送达,并明确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彭某甲、彭某丙不服,在复议期限内于2007年9月10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彭某甲于2007年10月19日被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0.精神分裂症,无劳动教养能力,建议住院系统治疗。由于彭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2008年1月3日由彭某甲的前妻彭某菊(彭某甲的生活由彭某菊全面照顾)、彭某甲的哥哥(彭某丙的父亲)彭某兴向复议机关怀化市人民政府提出撤回彭某甲、彭某丙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同日作出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作出对彭某甲、彭某丙停止执行劳动教养通知书。复议程序实际上已经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彭某甲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为三个月,其起诉期限应从2007年7月30日的次日起算三个月。而上诉人直到2008年12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郭家法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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