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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原审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5岁。

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红,男,46岁。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原审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系父子关系。赵某甲姐妹6个和父母双亲。1972年,赵某甲之父赵某忠审批宅基地一所,1975年建了上房三间,后赵某国大哥、二哥及姐姐先后成家结婚,出门另住,赵某甲与其父母共住此院。1983年赵某甲之父赵某忠去世,同年12月,赵某乙之母李某某与赵某甲登记结婚,1990年该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赵某甲,1993年赵某甲与赵某乙之母李某某将原建房子推到进行重新翻盖。1997年9月经法院判决赵某甲和赵某乙之母李某某离婚,离婚时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04年7月21日赵某乙之母李某某和赵某甲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分割产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宅院上房三间,大儿子赵某乙和二儿子赵某分东两间,二子各一间,房产权归赵某乙和赵某所有。2007年2月1日,赵某甲和张某某经协商签订了《旧房改造建筑协议》一份;赵某甲有旧宅院一所需改建成六层三室一厅小楼一栋,因赵某甲没有资金,由张某某投资建造,建成后二、五楼各一套归赵某甲所有,一、三、四、六楼有张某某自行处理,赵某甲不能干涉等。2007年8月初,赵某甲将上房拆除由张某某在此建房,赵某乙和其弟赵某于2007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诉讼中,赵某于2008年3月14日因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和赵某甲所争议的上房三间原系赵某甲家庭共有财产,后赵某乙之母李某某、赵某甲对此房进行重新建造,该房子为李某某和赵某甲共同财产,后赵某甲和赵某乙之母经协商将该三间房子的东两间分给赵某乙及其弟赵某,这由法院生效的(1997)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李某某与赵某甲房产分割协议为证。赵某乙对该房子拥有居住使用权,赵某甲在未征得赵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子拆除并开发,明显不当,赵某乙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楼房已建成,恢复房子原状已不现实,赵某甲应从所建房子中给赵某乙留一套居住使用。张某某受雇于赵某甲为建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所建楼房(位于渑池西关果品批发市场南侧住宅楼东二单元)五楼东门三室一厅一套归赵某乙居住使用。二、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承担。

赵某甲上诉称:我与李某某签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在我喝酒不清的情况下签的,是无效协议。我建房并无侵权。一审判决给赵某乙一套住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赵某乙辩称:我母亲李某某与赵某甲签的协议时,赵某国根本没喝酒,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乙与赵某国系父子关系,赵某乙与赵某甲争议的房屋,1990年赵某甲取得该宅基地使用证,属家庭共有财产。1993年赵某甲与赵某乙之母李某某将原建房子推到重新翻盖。1997年赵某甲与李某某离婚,家庭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04年7月21日赵某乙之母李某某与赵某甲签订了一份房产分割产权协议,依据协议赵某乙对该房子拥有居住使用权。2007年2月赵某甲未征得赵某乙同意,将房子拆除与张某某合作开发,明显不当,现楼房已建成,恢复原状已不现实,一审判决赵某甲从新建房子中给赵某乙留一套居住使用,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赵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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