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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张中行初字22号

原告谭××,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宏大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住慈利县X镇X村X组。

法定监护人谭敦化,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慈利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文定国,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翼,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办事处干部。

原告谭××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崇文办事处)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芳、审判员彭斌韬参加评议,于2007年12月10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的法定监护人谭敦化及托代理人文定国,被告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翼、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凌晨2点多钟,崇文办事处广和治安巡防队以原告在广和超市后面桥边抢一女同志的钱包为由,两巡防队员将原告压倒在地,然后押到巡防队值班室进行询问。之后,巡防队员发现原告精神不太正常,便给崇文派出所打电话报告,派出所回电叫家长接回去。由于原告家住山区X村,未能及时赶到。2日上午9时左右,宏大职业技术学校才接到巡防队电话,由校长谢庚生将原告接回校,发现原告左、右面部及下巴有伤痕,双臂也有大片伤。4月2日父母亲将原告接回家后,发现原告饭不吃,衣不穿,非常反常。4月3日,父母将原告带到慈利县人民医院检查,4月12日又将谭带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EMS-9经颅多普勒检查,发现左大脑中、左大脑前,双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降低。4月22日带原告到常德市康复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精神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崇文办事处治安巡防队抓捕谭××的行为违法;(2)确认谭××被留置9个多小时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崇文办事处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①医药检查费9377.28元;②误餐费、住院66天×2人=1584元;长沙3人×2天×20元=120元;③住宿费150元;④打印费104.3元;⑤交通费3454.45元;⑥误工费4月1日至11月30日,8个月×30天×83.66/天×5倍=x元;⑦护理费4月22日至6月27日,66天×83.66=5521.56元;⑧营养费393.5元;⑨监护费,住院时间之外还有6个月时间,每个月补500元,合计:3000元;总计:x.9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谭××的身份证;3、法定代理人谭敦化的身份证;4、慈利医院CT报告单;5、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6、常德康复医院诊断书;7、学校谢庚生老师的证明三份;8、班主任杨勇老师的证明;9、同学宋德元的证明;10、同学腾召泽的证明二份;11、慈利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12、检查、医疗费证明四份;13、营养品发票三份;14、往返慈利、张家界、常德的车费发票共计七页;15、慈利县X镇中学证明;16、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7、原告获得的奖状三份;18、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9、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07年6月11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被告代管的巡防队并没有对本案原告实施过任何的行政行为,原告所称的抓捕行为只是巡防队作为一个群众自治组织实施的一个行为,是在看见原告有抢夺他人财物嫌疑的前提下实施的制止行为。在巡防队将原告带到执勤室后,立即电话通知了本案原告的父母和公安机关,根据派出所的答复,原告只有抢夺他人财物的嫌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放人,当即巡防队联系的原告的父母,其父表示第二天来接人,考虑到当时是时值凌晨,并下着雨,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表现出来的智障和精神病的情况,巡防队安排原告在值班室的床上休息,这个行为自始至终都是一个民事救助行为。所以本案应适用民事审判程序。二、巡防队的行为合法、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巡防队员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脸上的擦伤实为巡防队员在制止原告抢包时将其扯倒地时引起的。原告认为巡防队的行为导致原告患上急性应激障碍证据不足。原告在事发第二天,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作的CT检查没有任何异常情况,在时隔21天后才检查出此病,原告方不能排除这21天有其他情况引起此病,同时从此病的性质来看,也不可能在事发21天后出现临床表现。三、原告主张赔偿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是一位学生,其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提出的医疗费没有发票,没有住院证明,没有病历,没有陪人证明,没有交通费发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巡防队队员胡少林事发经过说明;2、巡防队队员李家上事发经过说明;3、巡防队队员梁建平事发经过说明;4、巡防队队员吴宗祥事发经过说明;5、巡防队队员胡金元事发经过说明;6、移动和联通公司通话详单;7、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谭××家长的身份证明;8、永定区崇文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

本院依法通知治安联防队员梁建平、胡少林、李家上出庭作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交能够证实原告实施抢劫或抢夺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均不能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采信;原告提交的营养费、车费发票由于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也不能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出具损伤结果因果关系的结论,超出了其鉴定范围,不能采信。原、被告对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2、14、18、19、20,被告提交的证据6、7、8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梁建平、胡少林、李家上提供的证明及当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时的有关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8即司法鉴定书是应原告的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其不服虽然曾经向本院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事后又放弃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对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日晚11时许,崇文办事处治安巡防队员梁建平、胡宗祥在张家界市城区广和超市X巷巡逻时,发现原告谭××欲抢一女行人的包,便追上去将原告按到在地,并致原告面部擦伤。随后将原告带到巡防队办公室。原告到巡防队办公室后不久,精神开始表现得不正常。值班的巡防队员当即向永定区崇文派出所报告,值班干警要求巡防队通知原告家长或学校将原告接回。巡防队员经与原告家长联系,家长表示由于山高路远,又值深夜,不能及时赶到。当晚,巡防队员便将原告留置在巡防队办公室。次日上午9时许,巡防队通知原告所在学校张家界宏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将原告带走。当日,原告父母将原告接回家中,发现原告精神反常。4月3日,原告父母将原告带到慈利县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异常。4月12日又将原告带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EMS-9经颅多普勒检查,发现左大脑中、左大脑前,双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降低。4月22日带原告到常德市康复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精神病”,并住院治疗直至6月27日出院。此后至2007年12月18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案件之日止,原告又陆续到常德市康复医院或就近在有关医院门诊治疗,前后总共花去医疗费共计9377.28元。

2007年5月30日,原告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崇文办事处治安巡防队抓捕行为和留置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0元。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4日以“治安巡防队属群防群治组织,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同月11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在1个多月的时间内既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原告遂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病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07]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系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07年4月2日发生的被抓捕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一直未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依法按被告自动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治安巡防队的行为性质是否为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违法、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及行政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治安巡防队的行为性质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治安巡防队虽然是带有一定自治性质的群防群治组织,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就本案而言,参照张家界市永定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张定综治委【2007】X号文件的规定,崇文办事处治安巡防队是由被告组建的机构,办公用房、设备和资金由被告提供或安排,管理由被告所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代表被告对该辖区内的社会治安进行巡防。因此,治安巡防队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被告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治安巡防队的行为应认定为受崇文办事处委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崇文办事处为本案的被告,治安巡防队的行为违法并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崇文办事处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治安巡防队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按照张家界市永定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张定综治委【2007】X号文件的规定,治安巡防队主要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治安巡防,协助维护辖区治安秩序;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抓获的现行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具有实施审讯、羁押、留置等限制他人人身权的权力。从本案来看,治安巡防队员陈述将正在实施抢夺行为的谭××现场抓捕,但并没有被害人的证明材料或其他材料佐证,不能认定谭××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治安巡防队员对原告实施的抓捕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抓获现行违法犯罪人员。在抓获原告之后,治安巡防队员将其带到治安巡防队办公室,虽然将此情况报告了辖区派出所,但在派出所明确要求治安巡防队员与家人或学校联系马上放人的情况下,治安巡防队员仅仅电话通知原告父母,在原告父母因故不能赶到及时将原告接回时,并没有与原告所在学校联系,仍将原告留置了9个小时。治安巡防队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该留置行为应认定为违法。

(三)关于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治安巡防队对谭××采取的抓捕及留置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原告赔偿。在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在长沙检查鉴定的住宿费、必要的交通费及原告在常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时必要的陪护费属于原告因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由于原告是否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尚无法作出结论,且原告目前尚在治疗中,因此,对原告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以及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于原告案发时尚未成年,因此其提出的误工损失不应当给予赔偿,其提出的营养费、打印费、监护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也不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五)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所组建的崇文治安巡防队对原告谭××实施的抓捕及留置行为违法。

二、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谭××医疗费9377.28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费6554.46元(66天×99.31元)。共计x.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其他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坤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彭斌韬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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