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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视台,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月亮湾广电中心。

负责人李某某,该台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该台总编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某某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以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华、代理审判员刘利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祥担任记录。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某某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电影《蝴蝶飞》的国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蝴蝶飞》在其创办的网站“www.x.ent”上提供在线播放,使社会公众可通过该网站进行在线观看,该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有独家使用电影《蝴蝶飞》信息网络传播权;

6、(2008)济槐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络上在线播放电影《蝴蝶飞》,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7、公证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8、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某某电视台辩称,我台并非营利为目的,只是为试机运转之需要,临时从其他网站下载《蝴蝶飞》单本电影,在下载《蝴蝶飞》电影时,网上并未有不得转载的警示等说明。我台在收到原告的警示后,立即删除了该片,及时清除了影响,未给原告或版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我台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更不应赔偿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视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下载的网页共11份,拟证明下载的电影《蝴蝶飞》已经删除,其下载行为不构成侵权;

10、某某电视台的回复函,拟证明被告删除下载电影《蝴蝶飞》,并向原告表示道歉。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电视台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认为其公证的内容没有原件核对,公证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公证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没有侵权,只能表明被告已经删除《蝴蝶飞》电影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函。

综观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5,其公证内容虽无原件,但在公证机关公证时,已经对其原件核实,应认定其公证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在公证书的申请人和公证期限等方面有瑕疵,但综合被告的陈述意见其下载使用过《蝴蝶飞》电影的事实,其公证的内容有效,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在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合理支付了公证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能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及时对其电影《蝴蝶飞》予以删除,并书面向原告致以道歉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与(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共同出品的电影故事片《蝴蝶飞》的版权所有人系(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2007年12月6日,(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将该部电影的独家发行及公开发行权、音像发行权、网络信息传播权和制止相关侵权行为等授权给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期限:院线发行放映权为三年,音像和网络发行权为十年,电视播映权为二十年。2008年1月11日,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电影《蝴蝶飞》的独家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转授许可原告网尚公司,授权期限为三年。2008年7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告某某电视台在其网站“www.x.net”上播放电影《蝴蝶飞》的相关网页内容及播放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收取公证费800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某某电视台在收到原告委托的律师函后,复函原告对转载电影《蝴蝶飞》的行为表示诚挚道歉,并及时从网站上删除了转载的电影《蝴蝶飞》。

本院认为,电影故事片《蝴蝶飞》的版权人(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将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给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权利转授许可原告网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了“基于互联网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销售”即有将自己所有之权利出售给他人之意,依照合同条款的解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其获得的权利转授他人,在原告某某公司已经获得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某某公司依法享有电影故事片《蝴蝶飞》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处于授权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某某电视台未经原告某某公司许可,在其所属网站“www.x.net”下载播放影片《蝴蝶飞》,侵犯了原告网尚公司对电影《蝴蝶飞》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某某电视台已经删除了侵权影片,并向原告某某公司复函表示诚挚道歉,消除了影响,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某某电视台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某某电视台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此的获利,综合考虑原告某某公司享受权利的类型、期限及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费用和被告转载影片只是为试机,为此未获得实际利益等因素,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赔偿11万元数额过高,酌情确定被告某某电视台给原告某某公司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某某电视台辩称已经赔礼道歉,消除了影响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认为转载行为只是为试机,不构成侵权并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1)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某某电视台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以祥

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刘利利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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