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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童某甲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0-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民终字第14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金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顺、方某某,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童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199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30日经原告潘某同意,被告童某甲从原告处取回本金6500元及利息914.30元,并在原告借款清单“童某甲”的借款边上注明,原存童某甲明作废。1999年2月9日童某乙携凭证到原告处取款,原告查看清单后认为“童某乙”的名字在清单转抄时错写成“童某甲”了,遂起诉要求返还本金及所产生的孳息。被告童某甲则认为其借给原告的钱与童某乙无关,取钱时虽凭证遗失,但原告承认并同意支取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真实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记帐清单系原始记录,且与证人童某乙的证言吻合。被告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交存款收据,原告认为在记帐清单转抄时误写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返还所领借款,因原告对造成错领有过错责任,其要求返还所产生的孳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童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人民币7414.30元。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潘某负担50元,被告童某甲负担257元。宣判后,童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某提供的记帐清单复印件证明了双方某在借贷关系,童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潘某误写的事实及否认我与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童某乙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为证。被上诉方某称:潘某在原审时提供的软黑皮本上记帐清单复印件证明,由于潘某的疏忽,在腾抄被借款户名单时,把童某乙误转抄写成童某甲的名字,这才造成童某甲从潘某处冒领走7414.30元的不当得利。故童某乙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童某乙的证言恰恰证实童某甲与潘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潘某提供的记帐清单复印件及向童某乙借款的收款收据、证人童某乙的证言、双方某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某在转抄记帐清单时将债权人童某乙误写为上诉人童某甲,并向上诉人履行了债务,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失。上诉人童某甲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被上诉人。上诉人童某甲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童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升

审判员赵群

审判员范红

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某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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