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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现年23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分二次给被告彩礼共计60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解除了婚约,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xx、鲁xx出庭作证。经审核后认为上述二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初4在媒人李某梦家举行了首次见面仪式,经李某梦给了被告彩礼3000元。当天晚上,在原告家中,原告又给被告3000元彩礼。双方现已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数额较大,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6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上述判决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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