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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镇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29岁。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女,55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

辩护人梁某某、李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因出现新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以(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再次发还重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代理人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6日17时左右,镇平县X乡X村刘某坡组的刘××及家人为垒房后斜水坡,与邻居刘××夫妇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带人用木棍将刘××的儿子刘××头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构成伤残Ⅷ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庭公诉人认为,伤残六级属严重残疾,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用极为残忍的手段将原告人的头骨打成粉碎性骨折,造成六级的严重伤残,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赔偿原告人医药费x元(含鉴定费)、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伙食费500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修补颅骨费用x元,合计12万元。但拒不向法庭提供医药费票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我遭到危害时我就跑,顺手拾了一个木棍打了,不知道是不是我打的,后来我看人倒下了,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我是正当防卫。民事部分已赔偿x元,不再赔了。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已主动赔偿x元,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17时左右,镇平县X乡X村刘某坡X组村民刘××及家人为建房后的斜水坡,与邻居刘××、王××夫妇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王××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带人从石佛寺赶回,参与其中,持木棍将刘××之子刘××头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头部损伤致额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量90ml,行开颅手术。经鉴定,刘××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刘××的伤残程度属六级。经查证,刘××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60天,花医疗费x.02元(其中仍欠镇平县人民医院费用2000元)。在原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6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08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嫂打电话没接,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回家,持木棍和刘××对打,把刘××打倒在地。

2、被害人刘××陈述:证实是被刘某某带人打伤的。

3、证人陈××证言:证实其丈夫刘××、儿子刘××在房后准备打斜水坡,与刘××夫妇争吵,发生厮打。后刘某某带几个人骑摩托回来,一下车就打其丈夫和儿子,刘××被打昏在地上。

4、证人刘××证言:证实刘某某带人把刘××打伤。

5、证人王××证言:证实刘××和刘××在自己房后打斜水,刘××不让挖而发生厮打,后打电话给刘某某。

6、证人刘××证言:证实两家为修斜水发生纠纷,自己和王××被打伤。

7、证人周××证言:证实其见刘某某骑摩托带一人回村。

8、证人李××证言:证实马××给其讲刘某某领着三个人打刘××。

9、陈××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

10、法医鉴定结论:刘××头部损伤为重伤,刘××的伤残程度为六级。

11、刘××证言:我听说刘某某回来把刘××也打伤了,也送到王岗医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导致伤残,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浩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修补颅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递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凭据,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本罪构成要件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是正当防卫,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之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其兄嫂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即返回,持棍与对方厮打,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所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拒不供述其他同案人的情况,被害人也未致伤被告人,且辩护人也未提供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x.02元,误工费2033.85元,护理费333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修补颅骨费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47元(含已付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克有

人民陪审员柴项武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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