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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里丁屯的“南谷”(地名)坡修理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公司施工用的云桂高速铁路勘探点的水管。在施工过程中刘某乙吸烟,后将还在燃烧的烟头丢到水管上方的杂草丛中,烟头引燃杂草,并蔓延到山上的林地引发森林火灾,烧毁该屯群众的八角树、茶油树和集体的天然杂木林。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计算,这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33.2亩。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将烟头丢到杂草丛中不慎失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33.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是初犯、偶犯,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公司位于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里丁屯山界“南谷坡”(地名)施工地,修理云桂高速铁路勘探点的水管。18时许,刘某乙停工吸烟,后将尚燃烧的烟头随手丢到水管上方的杂草丛中,烟头引燃杂草,蔓延到山上的林地引发森林火灾,烧毁该屯群众的八角树、茶油树和集体的天然杂木林。经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技术人员实地勘查测算,这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33.2亩(2.2公顷)。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即打电话通知工友潘某和康某某一起参与救火,随后又打电话给施工队工头刘某丁,称自己因吸烟不慎引起火灾。当晚20时10分民警在现场对刘某乙盘问时,刘某乙当即承认是其吸烟引起火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刘某丁、康某某、潘某、韦某某、黄某戊、黄某己证言;被告人刘某乙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作出的右江区X镇X村里丁屯森林火灾林木损失报告书;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右江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救火,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待自己失火引起火灾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未尽安全义务,随地扔烟头,不慎引发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2.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治。被告人刘某乙在火灾发生后向其所在施工队的负责人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且是初犯、偶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是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吕泽华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岑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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