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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甲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6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9岁。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51岁。系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李伟前往王庄办事(要账),当原告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镇X村西十字路口时,发现被告驾驶装载有四扇铁门的农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由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过高,为躲避同样高速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两轮摩托车继续往前滑行13.20米后侧翻倒地,致原告及乘车人李伟均不同程度受到损伤。与此同时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未减速的情况下继续向南行驶。此后路人见状拨打“120”并进村追赶被告,被告返回事故现场。同时“120”救护车也赶至现场将原告及乘车人李伟送往张官营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03.80元。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张官营镇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次日上午原告即被转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l7天,支出急诊诊查费、监护费、急救费144元及住院治疗费x元、交通费120元,目前原告仍不能够独立行走。事故发生当天,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接报后至现场出警时发现由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此后下达“告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可认定,1、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08年6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所公布的数据,原告的误工费179.39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365天,住院17天);护理费179.39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365天×住院l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每天10元×17天);营养费170元(每天10元×l7天)。

原审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十字路口是事故易发地段,本应减速安全行驶,但却高速行驶,致使其遇到紧急情况,紧急刹车导致该次事故发生,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通过十字路口时亦应减速安全行驶,却并未减速,虽然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并未实际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刮擦,但其在通过十字路口时高速行驶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摔翻在地,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O%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8元的30%,即5989.9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的责任认定也不属法院的业务范畴,应由交警部门确认才对。原审认定我驾驶农用三轮车高速通过十字路口没有证据支持。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以及《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造成损害又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多也只能分担被上诉人lO%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让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改判。

张某甲答辩称,我在医院住了20多天,花了大量的医疗费,对方一次也没有看过我,我们经多次打听才知道对方是哪的人,现在我的腰还直不起来,还得动二次手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因张某甲要求郑某某一次性支付5000元整(不包含二次手术费),就返回对方扣押的机动车辆。但郑某某只同意一次性支付张某甲3000元整(包含二次手术费),张某甲返回扣押的机动车后,双方永无纠纷。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郑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法定义务。而郑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迅速报告,而是继续向南行驶,后经路人拨打“120”并进村追赶后,才返回事故现场,导致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由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郑某某显然没有尽到自己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郑某某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O%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故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1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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