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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基尔赫兰德克朗思市x共和国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格罗•皮埃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梦蒂娇龙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向第x号裁定列明的利害关系人法国梦特娇(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梦特娇(远东)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梦特娇(远东)公司已解散。2011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桂庆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7月14日,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将本案中的代理权转委托给周丹丹。周丹丹认可桂庆凯在本案中的所有陈述内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对第(略)号“梦蒂娇龙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作出的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适用前提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尚未注册,本案中的第x号“"Y特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已注册商标,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鉴于两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审理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审理。第(略)号“梦蒂娇龙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中文“梦蒂娇龙”及其拼音“x”、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Y特 [”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x”及花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与呼叫上有很大区别,争议商标中花图形由多个线条复杂的花瓣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中由花、茎、叶构成的花图形相比,在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至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以梦特娇(远东)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梦特娇”三字为由认为争议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为梦特娇(远东)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为其依法受让的商标,不能单独以此推断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同时企业名称的侵权问题不在审理范围。据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举证期限内,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2、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3、梦特娇(远东)公司的答辩书及其证据材料;4、答辩通知书、证据再交换通知书。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从整体观察或要部对比上看构成近似。2、争议商标被呼叫为“梦蒂娇龙”,而两引证商标被呼叫为“梦特娇”,其中“梦”和“娇”两个字的读音及在文字组合某的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导致在呼叫上近似。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和引证商标之间的混淆、误认。1、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近似,因此极易导致混淆误认。2、从可能的实际使用角度看,如果第三人将争议商标中的花朵使用成红色,淡化其他部分的颜色,会更加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第三人受让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恶意及明显过错。其字号含有“梦特娇”,更增加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四、两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获得相对较强的保护。五、梦特娇(远东)公司的企业名称已被香港公司注册处从登记册删除,梦特娇(远东)公司已经解散,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其争议商标亦应当被撤销。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7份证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18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站网页打印页,及证据19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以证明梦特娇(远东)公司名称已从登记册剔出,该公司已于2007年2月16日解散。上述19份证据均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庭审后,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19的公证认证件。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与图形上均有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所称梦特娇(远东)公司已不存在,但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出具的证明的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梦特娇(远东)公司已经解散。本院认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交的19份证据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9的公证认证件均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本不应予以考虑,但其中证据19及其公证认证件涉及梦特娇(远东)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对本案审理具有重大影响,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8月19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该商标于1986年6月30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袜某、围巾、手套。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6月29日。

1990年12月15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Y特 [”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该商标于1991年12月30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11年12月29日。

香港联邦欧诗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梦蒂娇龙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该商标于200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T恤衫、裤某、风衣、领带、皮带(服饰用)、衬衫、套服、皮衣(服装)、茄克。2004年9月16日,该商标获准转让给梦特娇(远东)公司。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5月13日。

2005年6月10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以梦特娇(远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07年2月16日,梦特娇(远东)公司解散。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公证认证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某。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的标识。根据查明事实,在商标争议程序中,作为被申请人的梦特娇(远东)公司就已经解散,主体资格消亡。虽然由于梦特娇(远东)公司或有关人员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致使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但鉴于在第x号裁定作出前梦特娇(远东)公司的主体资格已于2007年消亡,梦特娇(远东)公司与争议商标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其在解散之前是否对争议商标进行处置是确定争议商标专用权人的关键事实。第x号裁定将已经解散的梦特娇(远东)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专用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后继续对本案进行评审。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梦蒂娇龙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梦蒂娇龙x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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