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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荔浦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荔浦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荔浦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桂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荔浦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新格,兴东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广西荔浦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海地产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暑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鹏和审判员陶洁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上诉人迪海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被上诉人荔浦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浦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新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荔浦迪海家园工程发包给乙方,协议还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设计变更的施工现场签证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决算价按广西98土建定额计算费用,取费按土建工程五类,材料价格按施工各阶段价格调整价差;合同期约定为,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总合同工期为200个工作日。雨天,停电,停水不能施工以及甲、乙双方都无法抗拒改变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停工累计达8小时为一个工作日。开工日期待正负零以下的工程完毕,甲乙双方另行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1、工程预付款支付:甲方不拨付一、二层的工程进度款,由乙方垫资施工;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到第三层(车库第一层)开工二天内,甲方应拨20万元给乙方,从第四层起每层楼面浇捣完毕三天,甲方各拨付20万元给乙方,主体工程完毕十天内,甲方拨付乙方垫付的一、二层工程款共40万元,内外墙抹灰完毕三天内,甲方拨付20万元给乙方;此外,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结束以及竣工验收合格时如甲方售房达80%,则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决算单送交甲方审核,甲方接到决算单后三日内审核完毕并送交荔浦县审计局审定,审计局审计结束签字后十天内甲方拨给乙方的工程款累计应达工程总价的97%,余下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全部返还给乙方。违约责任还约定,甲方不按本协议第三条支付工程款,而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合同,视为甲方违约,由此而造成的乙方停工待料的,则甲方对乙方的补偿为1、头三天停工,甲方补偿乙方所有施工人员每人每天10元的伙食费,停工七天以上至一个月以内的的则每天补偿乙方500元,停工达一个月以上则甲方赔偿因停工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此外工期顺延。…由乙方单方造成的工程不能在200个工作日内完成,则视为乙方违约,此时,甲方可按违约每天罚款乙方500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2003年12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必须在一个星期内完成“迪海家园”正负零以下尚未完成的工程,正负零以上的工程于2004年2月17日起开工;2004年9月20日,被告修改图纸增建第八层,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第八层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迪海家园”第八层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工程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与2003年12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有关条款相关,合同工期为主体30个工作日。2004年10月9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第八层的主体工程施工。2005年5月16日工程正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正式接受确认。被告于2006年7月4日收到工程竣工结算书后却不按合同约定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及确认原告的结算结果,致使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40余万元、停工损失x元及利息x元至今仍无法收回,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迪海家园”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迪海家园”实完工程造价为x.55元,合同外工程造价为x.01元,共计x.56元。停工天数共达81天,造成损失达x元。有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1万元,被告至今尚有x.5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进行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施工所建造的建筑物“迪海家园”已经验收达到了原、被告约定的标准,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迪海家园”经验收合格后,已签字同意接收,然而,被告在收到结算清单后,却违反原、被告所签协议的约定,对工程竣工结算却不同意在荔浦审计局审计,要求指定桂林市有乙级资质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尽管如此,被告也长期不找审计部门审计,从而长期拖欠“迪海家园”施工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在依约定实施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按期拨付款项,造成原告停工累计达81天,造成经济损失x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停工经济损失x元,低于原、被告约定标准,依法应准许。被告以原告单方擅自停工导致工期拖延,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和损害了其商业信誉而提起反诉,被告的反诉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荔浦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人民币x.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期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荔浦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广西荔浦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荔浦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被告广西荔浦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644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289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审计费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

上诉人广西荔浦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一直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的数额,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在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提前付款的要求后,被上诉人单方停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并赔偿造成上诉人的商誉损失x元。“迪海家园”的购房户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8月11日签订了合同,装修工程款由购房户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包括了该部分装修工程,应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30多万的装修工程款。工程造价鉴定多计算了工程款,对工程造价应当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x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商誉等各项损失x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书面提出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荔浦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8月11日,“迪海家园”的购房户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约定购房户将本应上缴给“迪海家园”开发商的购房款及其他款项筹集起来,将“迪海家园”尚未完工的装修工程继续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时,认可收到“迪海家园”的购房户交纳的款项共计27.1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拨付工程款,并长期拖欠“迪海家园”施工工程款,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按期拨付款项,造成被上诉人停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停工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的数额,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时,认可收到“迪海家园”的购房户交纳的款项共计27.1万元用于将“迪海家园”尚未完工的装修工程继续施工完毕。该装修工程的款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迪海家园”购房户交纳的款项是代上诉人交纳的工程款,因此,不能以此抵扣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其他问题涉及“迪海家园”的购房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70元,由上诉人广西荔浦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暑光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陶洁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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