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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刑初字第16号

浙江某龙游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某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被害人翁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某龙游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被害人翁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某龙游县,学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被害人翁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某龙游县人,学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翁某甲、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翁某乙(翁某甲、翁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害人翁某甲之母),女,七十五岁,汉族,出生地浙江某龙游县,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乙(徐某之儿媳),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徐某委托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某龙游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2月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4天,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浙江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199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翁某甲、翁某甲、徐某以要求被告人翁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998年11月11日作出(199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翁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另判令被告人翁某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翁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上诉。浙江某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1日作出(1999)衢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减轻处罚,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1999)浙法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浙江某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衢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人翁某丙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翁某丙死亡,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翁某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翁某丙的死亡系被害人翁某丙的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翁某丙赔偿医疗费、丧某、抚养费及赡养费等经济损失计(略)元。被告人翁某丙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想“吓唬”一下被害人翁某丙,且其竹篙并未打着被害人,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江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翁某丙的行为与被害人翁某丙死亡缺乏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翁某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丙与被害人翁某丙系同村村民。199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丙饲养的耕牛闯到被害人翁某丙家吃饲料时,被翁某丙扔刀驱赶割破牛前蹄。被告人翁某丙因翁某丙未支付治疗牛蹄伤的医药费而怀恨在心。1998年2月3日下午3时许,翁某丙撑小船从(略)龙兴殿埠头接堂妹翁某丁返家,途经衢江某中心时,被告人翁某丙撑船快速追赶并故意撞击翁某丙的小船,致使翁某丙一只脚滑入水中,因其一只手抓住桨柱才幸免掉落江某;当翁某丙刚在小船内站稳时,被告人翁某丙举起竹篙,用竹篙末稍朝翁某丙连击2下,翁某丙晃动头部躲避,由于躲避及时而未被击中。后经翁某丁劝阻,被告人翁某丙才停下。当日下午4时许,翁某丙回家后对家人称有头痛、想呕吐等症状。同年2月5日晚上9时许,翁某丙头痛加剧致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503.20元,经医院救治无效,被害人翁某丙于次日凌晨3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丙系遭对方打击时,由于躲避因头部较大幅度的转动,造成颅脑扭转致剪切力作用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堵塞,导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翁某丙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翁某丁、翁某戊、王某林关于被告人翁某丙撑船撞击翁某丙的小船,并用竹篙打翁某丙,由于翁某丙躲避及时而未被击中的证言;有证人翁某乙、徐某关于翁某丙在发案当日下午4时许回家后称头痛、想呕吐的证言;有证人翁某甲耀关于翁某丙在发案当日到其家,要求解决与被告人翁某丙的耕牛治疗费纠纷,以及其听翁某丙讲被被告人翁某丙打过的证言;有证人翁某甲林、占炎生关于在发案后2日内2次听翁某丙讲其头痛的证言;有证实被害人翁某丙死亡原因的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与法医病理学鉴定书证;有证实作案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有证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的医疗费发票、清单、附带民事赔偿诉状、证明等书证;有证实被告人翁某丙出生日期、身份等情况的户籍证明;有被告人翁某丙与以上证据基本吻合,且能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翁某丙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翁某丙的故意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翁某丙的行为与被害人翁某丙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翁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结合考虑被告人翁某丙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1998年2月8日起至2008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翁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乙、翁某甲、翁某甲、徐某医疗费、丧某、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某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建飞

审判员詹其军

代理审判员吴菊仙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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