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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朱某某诉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江西省萍乡市人,现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衡东县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衡东县X镇双石大道X号。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宁乡县人,系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略)-X号。

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株洲市芦淞区“新芦淞(都市)工业园”的X栋和X栋房屋的实际施工人袁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一批竹、木胶板、杉木方,双方货物的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都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货。2009年4月底,被告完成了主体工程,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收朱某某票据壹拾肆张,票面金额总计x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建到第X层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截止今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支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x元,2009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朱某某余款计人民币x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某某如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任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某某则按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某某所付债务即人民币x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3元,调解减半收取181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187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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