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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美国某某集团公司、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民三初字第26号

原告安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省安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x),美籍华人,男,X年X月X日生,住所地,x#x,x,USA。

原告安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美国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代理审判员刘利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祥担任记录。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戴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某某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供被告偿还所欠的购房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10.695‰计付,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0%),且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第二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用第二被告在安乡县X镇的房产做抵押,作为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到了第一被告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分文,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和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从200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3、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拍卖其抵押房产偿还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8月21日某某集团(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关系;

2、2008年8月21日郭某某(抵押人)与某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欲证明抵押关系;

3、某某集团及郭某某对郑铁汉的三份授权书,欲证明郑铁汉的受托权限;

4、抵押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登记之事实;

5、抵押物明细表,欲证明抵押物详细情况;

6、2006年8月21日某某集团出具给某某公司的借据,欲证明借款的事实;

7、2006年9月21日的银行转账单,欲证明原告实际付款给被告;

8、2007年9月5日与12月28日某某公司致某某集团的催款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的事实;

9、2006年8月14日某某集团致安乡县政府的函及对郑铁汉的授权书。

两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在中国湖南省安乡县招商引资过程中,某某集团与安乡县政府签署了《中国安乡珍珠市场建设合约书》,投资建设安乡珍珠大市场。某某集团购买了安乡珍珠大市场相关房产,但权利人登记为郭某某,该相关房产为某某集团所筹建“美国某某珠宝集团中国安乡珍珠珠宝大市场”之经营场所。2006年8月21日,某某集团(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某某集团,以偿还某某集团购买安乡大市场房地产所欠款项,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借款利率按安乡县信用联社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即月利率10.695‰;若某某集团逾期未偿还借款,则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从某某公司将资金划出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应于2007年8月21日一次付清;某某公司应将资金划入某某公司所指定的安乡县商务局帐户:x;借款本息由郭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07年8月21日,郭某某(抵押人)与某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标的为安乡大市场内物业中的384间(套)门面和商用住房共8738.32平方米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0万元(交易价);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约定若借款合同中某某公司的债权未按时、足额得到实现,则某某公司有权处分抵押标的物,所得价款超出担保债权的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2006年9月5日,该抵押权在安乡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登记;2006年9月8日,该抵押权在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2006年9月21日,某某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划入某某集团指定的安乡县商务局帐户。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至后,被告某某集团未向原告某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和12月28日书面致函某某集团催告其还款,又多次向两被告口头催讨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该借款合同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借款行为为合同行为,即使企业间借款亦属合同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之民法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学理上有把借款合同区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借款合同,但该区分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不能作为贷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X号)中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该批复中所指“有关金融法规”应为《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X号)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贷款通则》仅为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X号)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两司法解释对借款合同效力之确认存在冲突,根据法律适用的新法优于旧法之基本原则,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自不应以《贷款通则》之规定确认借款合同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X号)第四条中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发放贷款”是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贷款,系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经营行为。但本案系争借贷行为非属于银行法律法规中所指贷款业务,其借款对象不具备银行贷款业务中借款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某某公司亦非以发放贷款为营业目的并获取利润,该借款之目的为被告某某集团用以清偿其购买房地产所欠款项,自应将作为金融业务的贷款与该一般借贷行为区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该条可见,公司可以作为贷款人,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该他人在解释上自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综上,某某公司可以作为贷款人将其资金借贷给某某集团。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安乡县信用联社同档次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0.695‰,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规则,该约定的逾期利息因属债务人逾期还款所致,实为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为赔偿损失或违约金之违约责任在此借款合同中之特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系争借款合同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之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亦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某某集团于还款日期届至后未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是为违约,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集团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0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某某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亦已登记,原告某某公司取得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该抵押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的债权未按时、足额得到实现,则某某公司有权处分抵押标的物。”债务人某某集团未按时清偿债务,债权人某某公司得行使抵押权当属无疑,并按其抵押合同之约定,该抵押担保之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国某某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安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美国某某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安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从200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

三、拍卖被告郭某某所属抵押物以偿还其担保的被告美国某某珠宝集团公司前述两项判决中所负债务。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美国某某珠宝集团公司和被告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国某某集团公司、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代理审判员刘利利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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