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汽车站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敏、王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元月4日20时30分,司机邢国涛驾驶梁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为千丰河南矿业有限公司)行至107国道西平县X路口南钓鱼台宾馆前,将李某德碾轧致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元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同等责任。为此要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按强制保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200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判令被告梁某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梁某赔偿损失x.80元。
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我们无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所诉请求过高,且不一定有精神损害。我们认为不超过x元才是合理的。
被告梁某辩称:我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的有保险,应由他们承担,我不同意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元月4日20时30分,邢国涛(梁某雇用司机)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千丰河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由南向北突然缓慢行驶,乘车人李某德误以为停驶,开车门下车后被碾轧致死。该事故2009年元月9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邢国涛及李某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千丰河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千丰河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千丰河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将该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零时至2009年2月17日24时为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三、李某德生于1946年4月15日,系农村户口。其妻张某某生于1948年8月20日。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注销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雇用的司机邢国涛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将李某德碾轧致死,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邢国涛及李某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梁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书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08元,以六个月计算总额为x元;原告张某某作为死者李某德的妻子,已年逾六十,需要他人扶养,但除死者外,原告张某某还有两子女承担扶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3044元及承担比例计算为x元、精神抚慰金斟情支持x元,共计x元。被告梁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千丰河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千丰河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限额x元承担梁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下余x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被告梁某赔偿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26元,原告承担26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588元,被告梁某承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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