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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林XX、谢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XX,女,1964年出生。

被告谢XX,男,1964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林XX之夫。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代理人李耀宏,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林XX、谢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7月19日起一直经销原告单位的拖拉机,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由原告代为账目作证及被告收到原告拖拉机回执单为依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工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协议偿还欠原告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赴张掖催要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x元;3、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直到付清欠款之日另计)。

二被告共同辩称:庭前以邮递的方式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此代理人以口头方式进行答辩,与书面答辩状不一致的地方,以今天的答辩为准。第一,被告根据双方在2007年7月20日,7月23日的结算单的货款的数额,被告对此货款已经全额支付。双方于2006年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2007年7月20日进行了结算。购销合同关系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07年7月20日之前,在此之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07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在购销关系中,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是原告的代理人冯某,对结算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第一阶段原告供应拖拉机42台,货款共计x元。在此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后经双方对帐结算以后,被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剩余货款全部打到了原告的账户上。在2007年7月20日的结算单上显示,用于三包维修的费用是x元。第二阶段,2007年7月20日以后,供货22台,货款共计x元,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进行了结算。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协商达成一致,扣除2万元的三包维修押金以后,被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全额打到了原告的账户上。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7年11月23日的结算当中,预留的三包维修押金,被告认为首先应当由双方结算以后处理。理由是第一,从双方第一次结算单上看出,42台拖拉机在三包期内,经过双方认可三包费用是x元。第二次进的拖拉机三包维修费用还没有发生。第二,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代理人在2008年一、二月份到被告处闹事。此后再没有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行为,也没有催要质保金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催要货款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依据。第三,第二次的货款中的三包押金还没有产生,因此不能计算。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没有任何依据。第四,原告的代理人冯某在被告处收取了3742元。我们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应将该钱扣除。第五,在双方结算过程中,被告因质量原因,向原告退回了4台拖拉机,该拖拉机的运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因此这部分运费也应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三包押金,应当在双方结算之后,再行确定。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起拖拉机买卖合同关系。

2007年7月20日,原告营销人员冯某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显示截止2007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整,上述款项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2007年9月12日以汇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

2007年11月23日,原告营销人员冯某再次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车款x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应支付原告x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以汇款的形式付给原告,被告认可在此结算单中被扣除的三包押金一项共x元没有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偿债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形成的两份结算单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都有双方人员的签字确认,应当认为是双方人员共同认可的结果,对于原告提出的对结算单的部分细节性内容及产生过程的异议,只能说明其代理人员在结算时处理问题方法不妥,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足以否认该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同时,原被告双方也按照结算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上述结算单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上述结算单及双方的陈述可知,被告仍拖欠原告被认定为三包押金的货款x元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三包押金应在双方结算以后再做处理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结算,且结合原告形成结算单的时间可知,被告扣下原告x元的时间已经长达三年,已经远远超出了有关拖拉机三包年限的规定,在此期间,被告有充分的机会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能证明其主动要求与原告进行相关结算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有关陈述,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其催要欠款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有关费用的有效证据,对其要求的数额不予认定,但是,从双方已经形成结算单的事实来看,原告确实存在赴被告处催要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也共同认可原告方的人员在结算单形成以后去过被告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催款造成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考虑到被告所在地远在甘肃张掖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3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支付了货款,现仅有作为三包押金的x元未予支付,不存在延期支付货款的问题,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冯某在其处取走的3742元应从其所欠款项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在冯某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注明上述款项与原告的货款无关,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当将自己承担的退车时产生的运费由原告支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费用的票据,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产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谢XX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x元;

二、被告林XX、谢XX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因原告催要货款产生的损失30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800元,由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林XX、谢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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