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芦法刑初字第206号王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潘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伟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琼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潘某某、翻译人员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崔素珍(在逃)窜至43路公交车上,在车行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奇迹超市附近时,两人趁被害人郭芳伶打电话之际,采用由被告人王某打掩护,崔素珍拉开拉链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挎包内现金人民币8711.5元,崔素珍随即将赃款转移给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郭芳伶发现被盗后将崔素珍当场抓获。尔后被告人王某将赃款人民币8711.5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郭芳伶。

另查明,案发当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派出所打听崔素珍的情况时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计人民币87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芳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崔素珍的供述、证人凌**、邹**、韩**的证言、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资料、残疾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从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审判员周伟明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