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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楼某、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1999-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义刑初字第709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原名义某宏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骆某,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单位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家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999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新红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义乌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会计,家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999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1999)义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楼某、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希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骆某、被告人楼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胡某、方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为了单位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经与吕丽萍联系,吕于1997年9月根据被告人楼某提供的账号、税号虚开7份发票,金额为(略).68元、税额为(略).17元的江西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给被告单位后,吕收费(略).00元。被告单位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略).17元。

同年10月,吕丽萍应被告人楼某要求,虚开3份货物金额为(略).84元、税额为(略).73元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吕收费(略)元。被告单位将3份发票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略).73元。

同年11月份,王某(已判刑)到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楼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事,以收费2.2%达成协议。次月,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楼某要求与王某联系,王某为被告单位虚开5份货物金额为(略).03元、税款为(略).06元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98年1月4日,王某发票交给被告人方某,王某费(略)元后分给被告人方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单位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略).66元。同年4月进行结算时,发现二份发票货物未入库不予抵扣税款(略).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楼某、方某被交全部已抵扣的税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属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楼某、方某身份证明、义乌市国税局对被告单位抵扣税款的鉴定、上饶国税局的复函、弋阳国税局、杭州国税局的复函、被告人楼某、方某的立功情况说明、出示了有关发票复印件。指控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市比格制衣限公司、被告人楼某、方某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某、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楼某、方某对抓获王某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只请求对其单位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某某辩称:一、被告人楼某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已经列举证据不作重复;被告人楼某有自首情节,理由是税务机关发现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只有一张,而其他虚开的14张发票是被告人楼某主动向税务机关交待的,当时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楼某系初犯,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某、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中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投机倒某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实施该行为,数量(数额)达规定犯罪数额5倍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中规定,依照《决定》办理的犯罪案件,其数额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之前,与《决定》的有关规定不相违背的,可以参照1994年6月2日两高《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如果以50万元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起点,那么单位犯罪就要达到250万元,故本案不能认定数额巨大,而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来定罪量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楼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方某辩称,其是受被告人楼某指使去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也得不到什么好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某某辩称在适用法律上同意被告人楼某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某犯罪后,在税务机关讯问时,已经交待犯罪事实,对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应认定是自首;被告人方某是会计,其参与犯罪的利益是归被告单位,其行为也是受被告人楼某的指派,情节比较轻;被告人方某参与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成功的只有37万元,还有二份未扣成功,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追缴,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方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能考虑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被告人楼某与骆某、楼某月合股在义乌市X镇设立义乌市宏泰制衣有限公司。1997年7、8月期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楼某为了被告单位义乌市宏泰制衣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非法抵扣税款的目的,与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吕丽萍(在逃)联系,经密谋达成协议,吕以收取价税总额的2.5%为条件,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97年9月,吕丽萍根据被告人楼某的要求,虚开了7份江西版号玛为(略)-(略)、(略)-(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为(略).68元、税额为(略).17元,价税合计为(略).80元,送到被告单位义乌市宏泰制衣有限公司后,收费(略)元。当月,被告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略).17元。

同年10月,被告人楼某再次要求吕丽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吕为被告单位虚开了1份伪造的江西版号码为(略)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伪造的浙江版号为(略)、(略)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货物金额(略).87元、税款为(略).73元,价税合计(略).60元。吕将此3份发票交给被告人楼某,收费(略).00元。当月,被告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略).73元。

1997年11月,王某(已判刑)找到被告单位义乌市宏泰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楼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事,王某收费价税总额的2.2%为条件,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楼某的指派,经与王某联系,由王某虚开了3份伪造的浙江版号码为(略)、(略)、(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伪造的江西版号码为(略)、(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货物金额为(略).04元、税额为(略).06元,价税合计(略).10元。1998年1月4日,王某在义乌市稠城森工茶坊包厢中将5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付给王某人民币(略)元,王某分给被告人方某辛苦费2000元。被告单位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略).06元。1998年4月30日,义乌市国家税务局大陈某税所对被告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时,发现号码为(略)、(略)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未入库而不予抵扣税款(略).82元。

综上,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货物金额(略).74元,税款(略).96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略).14元。

义乌市国家税务局发现被告单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并对有关票据进行发涵调查,当税务机关掌握部分在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后,询问被告人楼某、方某,二被告人如实坦白交代了全部事实。尔后,被告单位退清扣税款(略).14元。被告人方某退出王某给其的赃款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楼某、方某积极提供吕丽萍、王某的去向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与吕、王某得联系;被告人方某协助公安机关前往永康市将王某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单位用于抵扣税款而虚开的号码为:NO.(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江西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NO.(略)、(略)、(略)、(略)、(略)的浙江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当庭出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二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2.江西省弋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号码为:NO.(略)、(略)、(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伪造发票,号码为NO.(略)-(略)、(略)-(略)江西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发票,江西省上饶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号码为:NO.(略)属伪造发票,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号码为:NO.(略)、(略)、(略)、(略)、(略)浙江版增值税发票属伪造发票;3.证明号码为:NO.(略)、(略)二份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王某所开有义乌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4.证明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货物金额(略).74元、税额(略).96元、价税合计(略).70元,申报虚假进项税款(略).96元,实际已抵扣进项税款(略).14元,有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的鉴定及有关凭证和账目复印件;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为义乌市宏泰制衣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发票交给方某,收费(略)元后又给对方2000元的事实经过;6.证明被告单位有法人资格有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单位义乌市宏泰制衣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变更为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7.证明被告人楼某、方某对抓获王某有立功表现有义乌市国家税务局和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写的证明和抓获王某经过;8.退缴赃款有扣押单。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与被告人楼某、方某供述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楼某、方某及其辩护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购买货物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楼某身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为了抵扣税款让他人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方某身为企业财会人员,受被告人楼某指使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方某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积极提供同案犯王某行踪,并进行有效联系,并经被告人方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均属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辩称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楼某、方某是在国家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查清部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属坦白交待彻底,而非自首,故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开税款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提起公诉并无不当。辩护人辩称单位犯罪数额达到犯罪数额巨大起点的5倍以上,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单位犯罪数额是个人犯罪数额的5倍以上,是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决定》实施前的法律规定,而该《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对个人和单位犯罪的数额分别作出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单位犯罪后能如数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税的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某、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楼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九日止)。

四、被告单位义乌市比格制衣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七十八万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一角四分,被告人方某退赃款二千元,均予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志坚

人民陪审员任葵芳

人民陪审员何建荣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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