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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某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由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派遣,进入英国某船级社(亚洲)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工作,并于2008年6月17日续订合同一次。后被告公司成立,承认原告在上海代表处期间的全部工龄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次年5月17日,被告的人事部门给原告发函,表示“该合同将不再被续签”。原告向主管和公司领导诚恳地提出续签合同的要求,但遭拒绝。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签订两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具有强制签约的义务,故现要求1、恢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按年薪人民币x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8日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被告某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辩称:第二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被告认为续订劳动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然后才有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续订合意是前提,被告不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合作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上海代表处任验船师。合同到期后续订期限至2010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变。2009年2月被告公司注册成立。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龄连续认定承诺书”,载明:“您于2007年6月18日进入英国某船级社(亚洲)上海代表处工作……由于英国某船级社(亚洲)上海代表处已被2009年2月5日注册成立的某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所替代,您将于2009年7月1日转入该公司名下工作,您在英国某船级社(亚洲)上海代表处工作期间的工龄(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以及2008年1月1日后与人事服务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次数将由某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继承并连续计算……”。同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x元。次年5月14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合同至2010年6月17日到期后将不再被续签,被告将安排原告自5月17日开始休假至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共计24天,其中包括11.5天未休年假,被告将于6月20日支付如下款项:“6月份工资支付至6月17日x.14元;综合福利公司支付部分x.33元;补偿金x.10元……”。同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称:“一、李某女士要求在不低于同岗同酬的前提下,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在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误工损失由贵公司以李某女士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承担。”6月3日,被告回函拒绝原告的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同年6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按年薪x元支付2010年6月18日至裁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仲裁机关作出不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进入某船舶设计研发(上海)有限公司,同年8月18日月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工龄连续认定承诺书,律师函、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给律师事务所回函、个人发展实施计划(中英文)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提出不再续约,但当原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2日原告已进入案外人某船舶设计研发(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这一行为客观上使2010年8月2日以后原、被告已无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某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x.24元;

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苏芳

书记员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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