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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808号文某某与贺某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略)省(略)(略)市,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略)省(略)(略)市,身份证号码:x。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者,住(略)(略)省(略)(略)市,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自由职业者,原住(略)(略)省(略)(略)市,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贺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贺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一次性补偿原告文某某住院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以后涉及的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元;

二、双方达成本调解协议后,原告文某某自愿承担治疗风险及病情变化风险,原告今后不得向被告贺某某、周某某提出其他任何要求;

三、原告文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贺某某、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爱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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