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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系慈利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系慈利县某铁矿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慈利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未给慈利某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原审判决慈利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符合当事人双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系慈利县某铁矿的业主,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08年6月27日,吴某以慈利县某铁矿的名义与慈利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由新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等几部分组成。投保单上载明: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当天,慈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慈利县某铁矿;聘用员工人数为40人;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每人x元;总保险费为x元。慈利某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清单上注明:保险人按出险时实缴保费与年缴保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后,慈利某保险公司给其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但慈利县某铁矿因资金困难未缴纳x元的保险费。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将慈利县某铁矿应缴纳的保费x元作“应收保费”项目进行统计,并列入“预计不可回收金额(或非正常应收保费金额)”栏目。2008年7月21日,慈利县某铁矿的雇工杜某、卓某在井下工作时因塌方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慈利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支付吴某赔款x元,扣除保险费x元,实际支付赔款x元;

二、一审诉讼费4300元,由吴某承担;二审减半收取的诉讼费2150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承担。

三、上述赔款在2009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否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支付吴某赔偿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清胜

审判员聂启明

审判员向佐兵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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