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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诉上海市某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曹某某之子。

被告上海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曹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曹某某诉称,两原告的家属杨某某因脑梗、大脑萎缩于2009年8月26日在被告处就医,安排住进精神内科九楼病房,并经医院安排请了护工。8月28日早上4点,原告曹某某接到被告电话,先称杨某某走失,后又称坠楼,等家属赶到医院,法医勘查鉴定结果是高坠,已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以下方面负有责任:1、杨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起至8月4日一直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医,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在被告处就医时,患者家属告知被告患者在龙华看病,并将精神卫生中心开具的药给被告医生,经被告医生许可带入医院继续服用,其中富马酸喹硫平是精神分裂症病人专用药,被告是二级综合医院,并不能收治精神病人,出现坠楼事故,被告要负主要责任。2、被告病房病床的高度与窗台平行,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杨某某没有自杀倾向,坠楼事故的发生,被告负有一定责任。3、患者坠楼后被告没有及时发现,丧失抢救生还可能,故对患者的死亡,被告负有责任。事发后被告推卸责任,未对死者家属表示过一点安慰和同情,给死者家属造成很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3,450元、丧葬费1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电信费2,000元、遗体护理和保管费1,08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患者至被告处就诊时患者家属未如实陈述既往病史,并隐瞒患者患有精神病史。被告医生询问为何服用精神类药物时,患者家属称系治疗失眠。被告非治疗精神疾病的专科医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患者杨某某之子;原告曹某某系杨某某妻子。2009年6月29日患者杨某某因“猜疑被害2月余”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并开具给患者富马酸喹硫平片(思瑞康)、佐匹克隆片以及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黛力新)三种药物,根据药物说明书,富马酸喹硫平片(思瑞康)适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和双相情感障碍的躁狂发作;佐匹克隆片适用于治疗失眠症;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黛力新)适用于治疗轻、中度抑郁和焦虑。此后原告门诊随访。2009年8月24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以“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向患者开具了住院登记单(未住院)。2009年8月26日患者杨某某因“反复头晕半年余,加重2周”在家属陪同下至被告处就诊,被告询问了患者既往病史,患者家属将上述药品交接诊医生,称系龙华医院开具用于治疗患者失眠症的。被告门诊拟诊“脑梗塞后”收治普内科,患者入院后被告给予对症治疗,并嘱咐继续口服思瑞康、佐匹克隆片和黛力新并根据患者的病情予以二级护理。2009年8月27日被告护士巡视病房,患者安睡中,24时巡房,患者安睡中,8月28日2时巡房,患者已醒,安慰患者勿紧张,嘱其卧床休息,3时巡房患者已入睡,4时巡房患者已醒无烦躁不安,卧床休息中。4时15分护士接护工通知发现患者不在病房,即予寻找,并电话通知患者家属即刻来院,4时25分发现患者床头窗户打开,患者坠落于X楼平台上,即电话报警,并再次电话通知患者家属。当时查体:颈动脉搏动触不到,心音消失,血压测不到,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急做心电图为一直线,4时57分临床宣告死亡。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认定死亡原因为高坠。两原告因对杨某某的死亡存有异议,经与被告某某医院交涉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病房的窗台高度约90厘米左右,患者杨某某的病床床头靠窗,床沿低于窗台高度。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与患者的户籍资料、结婚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挂号证和住院登记单、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住院病史、病房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至医院求诊,医方接诊,医方应当正确诊断,妥善地治疗,患方应当客观、全面陈述真实病情,配合治疗。杨某某在被告处求诊时正值其精神疾病发病期,多次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并被要求住院接受治疗。被告医生接诊后询问杨某某的既往病史符合诊疗规范,已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原告陪诊时未将杨某某的精神病史和就诊情况如实告知,并称杨某某服用的精神类药物仅是治疗失眠症的,误导被告,有违患者真实陈述义务。被告不具备诊治精神疾病的质资和能力,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不真实陈述作出识别属苛刻之求,对此被告收治杨某某入院并给予二级护理不存在过错。被告并非收治精神类疾病病人的专科医院,其病房窗户和病床的设置符合普通医院的病房设置要求,不存在瑕疵。杨某某入院第三天即发生高坠死亡,责任在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真实病情,并且在杨某某入院后懈怠履行监护之责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杨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18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李雅萍

书记员朱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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