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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明洋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区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行初字第22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市明洋电力有限公司。住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万利市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区分局,住所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该局局长。

原告永州市明洋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区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明洋电力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明洋电力有限公司撤回诉讼。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州市明洋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唐丽华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松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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