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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马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瞿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1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5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告依法购买解放区X街景兴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宅房,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供任何合法证据,私自敲门撬锁抢占了原告住房。为此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抢占的解放区X街景兴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宅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瞿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发票,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由原告瞿某某购买;3、景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瞿某某,也证明马某某抢占住房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某在立案阶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购买了争议房产;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测绘记录等;证明被告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登记和测量。

原告瞿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面有多处改正的痕迹,且上面购房人的名字与被告的名字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房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称:原告是在2008年底在“山阳论坛”看到的售房信息的帖子,当时帖子上的价格是1000多元一平方,后来经过协商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2009年4月23日办理了房产证。当时原告去看了房子,里面没有住人。在2009年5月份,原告去房里,但用钥匙开不了门,且门上写有“02年此房已销,请与xx联系”,然后原告就报警,民主派出所让原告通过法院解决。

本院查阅了“山阳论坛”,在2009年1月11日10时55分,有人以“上帝的小拇指”的名义发帖,内容为“景星小区X平方X楼共X层X室1厅01年房直接办证毛胚水电双阳台售价8.5万。嘟嘟中介;公司电话;x李`````替人发的,有事打电话,他的QQ是x”。同日19时5分,有人以“小手冰凉(小肉嘟嘟)”的名义发帖,内容与前面的帖子内容完全一致。

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山阳论坛”,2009年1月11日10时55分和19时5分,有人以“上帝的小拇指”和“小手冰凉(小肉嘟嘟)”的名义发帖,内容为“景星小区X平方X楼共X层X室1厅01年房直接办证毛胚水电双阳台售价8.5万。嘟嘟中介;公司电话;x李`````替人发的,有事打电话,他的QQ是x”。原告瞿某某看到该帖子内容后,即与对方联系。经双方协商,原告瞿某某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53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解放区X街景兴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面积为68.44平方米的住房,总价款为x元。经测量后,原告交纳了房款,并由解放区地税局代开了发票,发票记载面积为68.47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2009年4月23日,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马某某抢占了该住房。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返还财产纠纷。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争议房产,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唯一合法的凭据,被告虽然提供证据称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占有该房屋不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房屋所有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瞿某某返还位于解放区X街景兴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宅房。

本案诉讼721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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